(2013)昌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玉珍诉徐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张玉珍。被告:徐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妍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员。原告张XX诉被告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徐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妍红、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2年6月20日,刘XX驾驶辽GF号货车沿八面城镇街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张XX相刮,造成张XX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XX伤后到昌图县第二医院治疗198天,支付医疗费79695.21元。此事故经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刘XX驾驶的辽GF号车辆为徐XX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723.46元。被告徐XX在审理过程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其所有,车辆有保险,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辩称,被告徐XX的车辆在其处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0元。审理中,原告张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医疗文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8天,支付医疗费79695.21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徐XX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一张收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不应认定,献血互助金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一张金额为5元的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对此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其余票据为78690.21元,予以确认。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6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徐XX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就医、出院、复查、鉴定支付交通费,可适当认定为660元。4、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薛艳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昌图县八面城镇新美洁洗车厂工作。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徐XX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理由不充分,对此予以确认。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徐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代抄单二份。证明被告徐XX车辆在其处办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徐XX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6月20日10时30分,被告徐XX雇用刘XX驾驶其所有的辽GF号低速货车沿昌图县八面城镇街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面城街内邮政门前时,与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张XX相刮,造成张XX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受伤后就医于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8天,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93天,住院期间由杜会斌护理,支付医疗费78690.21元。原告张XX于2013年1月17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因交通事故致臂丛神经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500元。结合《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张XX的其他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2970元(15元/天×198天)、护理费15995.29元(28760元/年÷365天×193天×1人+28760元/年÷365天×5天×2人)、误工费16560元(80元/天×20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87948.20元(8297元/年×20年×53%)、精神损害赔偿金13192.23元(8297元/年×3年×53%)、交通费660元、车辆损失35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XX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24465.93元。另查,原告张XX自2011年4月起在昌图县八面城镇新美洁洗车厂工作,日工资80元。被告徐XX所有的辽GF号车辆以徐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XX的车辆将原告张XX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办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张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张XX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徐XX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珍各项经济损失222865.9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1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