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傅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傅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朝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应锡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钱傅军。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傅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12月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中兴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际于2009年1月1日起对中兴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根据合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0.43元/平方米每月。2011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终止物业管理。被告钱傅军为中兴小区32号302室业主,住宅面积138.52平方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7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并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催费函,被告也不予理睬。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71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714元。被告钱傅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催缴物业管理费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的事实。2.房屋登记查阅证明,证明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白沙路街道业主委员会与宁波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继续签订了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26日,宁波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是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由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进行签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的综合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具体收费标准为住宅按0.43元/月/平方米,商铺按0.43元/月/平方米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32号楼302室(建筑面积138.52平方米)业主,未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14元。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果。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中兴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为中兴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傅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7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钱傅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