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2年10月11日因故意伤害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撤销行政拘留、罚款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佳娜、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象山县爵溪街道谊胜针织厂门口饮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相互撕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乙面部,致王某乙受伤。经鉴定,王某乙因本次受伤,造成其下唇全层裂伤,其此处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石某、黄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