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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吴赵军、汤金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赵军,汤金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赵军,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汤金光,男,1981年7月5日出生。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赵军、汤金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熙军、被告人吴赵军、汤金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吴赵军、汤金光以及“小胖”(另案处理)趁夜深人静,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赵军、汤金光作案五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赵军、汤金光窃得本市新都花园小区林某家中现金60元、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1430元)、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2618元)、天梭牌手表一块(价值2444元)。2.2012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赵军、汤金光窃得本市新都花园小区韩某某家中现金200元、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262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79元)、联想手机一部(价值225元)、卡西欧牌手表一块(价值1045元)。3.2012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赵军、汤金光以及“小胖”窃得本市天池圣居小区闭某某家中现金200元。4.2012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赵军、汤金光以及“小胖”窃得本市天池圣居小区谈某家中现金2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69元)、三星9220手机一部(价值2470元)、三星5820手机一部(价值664元)。5.2012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赵军、汤金光以及“小胖”窃得本市幸福花城小区吴某某家中现金2200元、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1430元)、老人头皮鞋一双(价值182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天梭牌手表一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赵军、汤金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林某、闭某某、谈某、吴某某的陈述,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6)温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书、档案资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赵军、汤金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赵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赵军、汤金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汤金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赵军的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被告人汤金光的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人民陪审员  范 亚人民陪审员  邓 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中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