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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申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建光与胡小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建光,胡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申字第10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建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轶成。申请再审人陈建光与被申请人胡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温龙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建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建光称:1、原审认定胡小明于2011年11月25日向申请人银行帐户转帐50万元与事实不符。胡小明于11月20日左右向申请人借用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卡和网银,11月25日向该卡内转账两笔各25万元的资金,并立即由被申请人分别转账给郑丽丽、吴玲玲的银行帐户,申请人并未实际收到上述借款,且申请人对上述事实均不知情。2、申请人在原审期间一直在上海市经商,直到2012年10月20日才知晓本案。胡小明明知申请人在外经商,且他知道申请人的联系方式,而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应追究其相应责任。被申请人胡小明答辩称:胡小明借款给陈建光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凭证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胡小明于2011年11月25日向陈建光支付50万元借款,已经了履行了实际支付的义务。至于陈建光将账户内的款项转给谁,与胡小明无关,不是胡小明将陈建光账户内的款项转走的。陈建光如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吴玲玲和郑丽丽。综上,陈建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审查过程中,陈建光提交了以下证据:1、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卡号为×××8052的帐户户名为陈建光,2、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帐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胡小明分两次向卡中存入50万元后,立即转给郑丽丽、吴玲玲各25万元。胡小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胡小明将陈建光帐户内的款项转给他人,不能支持陈建光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系胡小明将款项转出给郑丽丽、吴玲玲。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跟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建光向胡小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胡小明于当天向陈建光银行帐户汇款5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陈建光称自己没有收到该50万元款项并对此不知情、胡小明提起虚假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建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环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程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