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有照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有照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有照(曾用名骆卜雄)。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有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有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沙梨村各坤上社**的被告人骆有照持有一支长砂枪,并将该枪支依法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骆有照非法持有的长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骆有照于2012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有照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有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有照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有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绍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