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车某某诉杨某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车某某,女,1951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泸州市江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袁炯,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49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泸州市江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泸州市江阳区人。原告车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炯、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但婚前共同财产泸县金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双方未进行分割,要求重新分配该公司股份及红利。被告杨某甲辩称:离婚协议已对泸县金海养猪场进行了分配,该厂股本和收益归子女所有,且原告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法院不应受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9日,被告与李金海、陈水平、曾益权、童云亮各投资10万元共同成立泸县金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占公司20%股份。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入股泸县金海养猪厂的股本和收益归子女所有,男女双方不得介入。”2012年4月泸县金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各股东分得收益10万元。各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而不同意原、被告之子女成为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泸县金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基本登记情况等书证以及本院对李金海、陈水平、曾益权、童云亮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中泸县金海养猪厂与泸县金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因此,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泸县金海养猪厂的约定实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泸县金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将该公司股份分配给子女的约定未征得其余股东的同意,剥夺了其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该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不属于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故被告认为法院不应受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其余股东均同意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该公司的股份。因被告已分得公司收益100000元,该财产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各自享有泸县金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份。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某某泸县金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得收益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荣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