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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小军、蓝日利拐骗儿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军,蓝日利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军,男,39岁。被告人蓝日利,男,31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犯拐骗儿童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在南宁市预谋到外地城市实施抢夺,后于5月13日窜至浙江省金华市寻找抢夺目标未遂。当日12时许,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在浙江省金华市宾宏广场时发现被害人盛某(男,2000年9月10日生)及其同学邓某某后,两被告人即合谋欲将被害人盛某、邓某某拐骗后,教唆盛某、邓某某抢夺。尔后,被告人罗小军、蓝���利遂以带被害人盛某及邓某某去寻找其父母、带其去玩为由,将被害人盛某、邓某某哄骗至金华市火车站,并将被害人盛某拐至桂林市临桂县。5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伙同“掰子”(真实姓名不详)逼迫被害人盛某在桂林市市区实施抢夺时,被害人盛某为抗拒,躲避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某大药房内,群众报案后,公安干警将被害人盛某解救。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使用蒙骗、引诱的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拐骗儿童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在南宁市预谋到外地城市实施抢夺,后于5月13日窜至浙江省金华市寻找抢夺目标。当日12时许,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在浙江省金华市宾宏广场时发现被害人盛某(男,2000年9月10日生)及其同学邓某某后,两被告人即合谋欲将被害人盛某、邓某某拐骗后,教唆盛某、邓某某抢夺。尔后,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遂以“带被害人盛某及邓某某去寻找其父母、带其去玩”为由,将被害人盛某、邓某某哄骗至金华市火车站,并于5月15日早上将被害人盛某拐骗至桂林市临桂县。5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伙同“掰子”(真实姓名不详,无法处理)逼迫被害人盛某在桂林市市区实施抢夺时,被害人盛某为抗拒,躲避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某大药房内,群众报案后,公安干警将被害人盛某解救。2012年5月18日,被害人盛某的父母盛某某、陈某某从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将其领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盛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拐骗至桂林市的事实;2、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盛某指认是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将其拐骗至桂林市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盛可躲避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某大药房后,是黄某某报的警;4、被害人盛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盛某生于2000年9月10日;5、陈某某、盛某某书写的领条,证实陈某某、盛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将被害人盛某从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领走;6、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的供述,证��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将被害人盛某拐骗至桂林市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被判刑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罪嫌疑人“掰子”的真实姓名不详;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利用蒙骗、引诱的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罗小军、蓝日利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小军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蓝日利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晓羚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兼书 记员  李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