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执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邬孝纯与被执行人胡兴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孝纯,胡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六裕执字第304-2号申请执行人:邬孝纯,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胡兴国,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2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7月1日向被执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兴国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南路水云涧B区8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二次拍卖因价格过高无人竞买而流拍,现将该房作价66万元抵偿给申请人邬孝纯。申请人邬孝纯表示同意接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胡兴国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南路水云涧B区8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作价6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邬孝纯抵偿所欠钢材款及利息(注:胡兴国欠该房按揭款154794.67元由邬孝纯给付)。二、申请执行人邬孝纯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先悦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