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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宋炯东与王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炯东;王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4号原告宋炯东。被告王滨。原告宋炯东为与被告王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付清。付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滨尚欠原告宋炯东劳动报酬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并自逾期之日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宋炯东劳动报酬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