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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西县。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康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0月9日19时许,驾驶冀EGB1**号小型客车沿临清市烟店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张寨村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许某甲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0月9日19时许,驾驶冀EGB1**号小型客车沿临清市烟店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许张寨村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许某甲相撞,致其多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23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孙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死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社会调查评估审核表、意见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信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