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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0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被告叶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原住浦北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勇科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初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同年4月16日由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也没有电话联系,互不来往。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浦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浦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叶某曾打电话给其,要求与原告周某离婚;其还要求原、被告互相谅解。同时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周某就回其家中居住,被告叶某都未曾回来找过原告周某的事实。被告叶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是由相关权利部门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是由本院依法作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婚前感情一般,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原告于2012年1月6日起离开被告居住地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互不联系,互不来往。2012年12月5日,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过任何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体谅、互相沟通。原、被告虽然自行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差异较大,且缺乏沟通,互不体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2年1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原告周某于2012年3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勇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