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盛中华与鲍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中华,鲍玉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470号原告:盛中华。委托代理人:杨金亚。被告:鲍玉武。原告盛中华诉被告鲍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中华起诉称:被告鲍玉武在承包工程期间,曾多次向原告盛中华购买沙灰砖。2011年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沙灰砖款项114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鲍玉武支付��告盛中华货款114000元,并支付自欠款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暂算至2012年9月3日为10874.8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盛中华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鲍玉武赔偿原告盛中华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损失(按本金114000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盛中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玉武于2011年1月25日确认尚欠原告盛中华沙灰砖款114000元的事实。被告鲍玉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盛中华提供的证据,被告鲍玉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鲍玉武向原告盛中华购买���灰砖用于所承建的工程。2011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以上事实。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鲍玉武向原告盛中华购买沙灰砖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沙灰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4000元,并赔偿原告盛中华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损失(按本金114000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玉武支付原告盛中华货款1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鲍玉武赔偿原告盛中华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损失(按本金114000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鲍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