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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华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华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74号原告:嘉善华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嘉善县陶庄镇汾湖综合工业区南北公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春华。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地址:嘉善县惠民街道惠信路*号。投资人:陈方旭。原告嘉善华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善华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7日和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SPCC冷轧钢板,货物总价款为213829.6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1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6日,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3829.25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12月18日开具132553.0元和51276.25元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两份给原告,但原告去银行转账取款时,银行告知是空头支票,银行并在2012年12月28日发出183829.25元的退票通知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账户无足够资金为由��以拖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382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税务登记证、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贰份、送货单肆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厂的事实;3、转账支票贰份、领会退票收据贰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3829.25元并开具了空头支票的事实。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在向原告购买冷轧钢板后,理应及时归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嘉善华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归还货款183829.25元的诉讼请求,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华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382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7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