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岳祥田与赵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祥田,赵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祥田,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686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杰,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兵,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83。上诉人岳祥田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赵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岳祥田在2011年从事黄豆收购生意期间,先后从原告的朋友王新体处购买黄豆,因被告当时无现钱支付给王新体,于是原告赵杰为被告岳祥田提供担保,并由岳祥田给王新体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黄豆款595×118=70210市斤单价2.265元计款159025.65元拾伍万玖仟零贰拾伍元陆角伍分2011年3月24日岳祥田担保人赵杰”;“欠条今欠到大豆款贰拾万零捌仟陆佰伍拾陆元(208656元)2011年5月6日岳祥田担保人赵杰”。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便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所欠黄豆款367681元。后债权人王新体多次找原告催要欠款,于是原告于2011年8月1日代为被告偿还了欠王新体的黄豆款367681元,王新体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杰替岳祥田还豆子钱367681元,收款人王新体,2011年8月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为其偿还的黄豆款367681元,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杰作为被告岳祥田的保证人已代为被告偿还了下欠王新体的黄豆款367681元,事实清楚,并有王新体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相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赵杰作为保证人在代为被告岳祥田偿还黄豆款367681元后,有权向被告岳祥田追偿。被告岳祥田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岳祥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杰代为偿还的黄豆款367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被告岳祥田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岳祥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原告人资格不具备。原告是借款担保人,按法律规定,担保人享受债权人资格必须经原借款关系三方(即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形成共识意见后才发生担保人享受债权人资格。一审法院开庭时,没有见到原债权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这里出现担保人是否享受债权人资格的真实性问题。二、原告人起诉属恶意起诉。原告人尚欠上诉人小麦款384102元,汇款163700元,地磅款60000元,以上欠款均有原始书证,现原告为了拖债不还,并先行告上诉人实属恶意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求。被上诉人赵杰未提供上诉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岳祥田分别于2011年的5月3日、5月20日通过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杰现金16000元、147700元,计款1637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债权人资格;2、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恶意起诉(即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小麦款384102元,汇款163700元,地磅款60000元)。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赵杰作为上诉人岳祥田的保证人已代为上诉人偿还了下欠王新体的黄豆款367681元,有王新体给被上诉人赵杰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王新体给被上诉人赵杰出具的该收条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赵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岳祥田追偿。因此,被上诉人赵杰在代债务人岳祥田偿还债务后享有债权人资格。2、本案是被上诉人赵杰在代上诉人岳祥田偿还债务后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尚欠其小麦款384102元以及地磅款60000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岳祥田分别于2011年的5月3日和5月20日通过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杰现金计款163700元,分别发生在上诉人出具欠条日期(即2011年的3月24日和5月6日)之后,且被上诉人赵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与上诉人岳祥田单独有其他经济往来,应认定该款163700元系上诉人自愿通过担保人赵杰履行涉案欠条的还款义务,应从上诉人所欠的黄豆款367681元中扣除。即上诉人尚应返还被上诉人赵杰代为偿还的黄豆款为203981元(367681元-163700元)。综上,原判决对上诉人通过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杰现金计款163700元未予认定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岳祥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赵杰代为偿还的黄豆款203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上诉人岳祥田负担3780元,由被上诉人赵杰负担3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上诉人岳祥田负担3780元,由被上诉人赵杰负担3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