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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寒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寒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诉讼代理人屠建东,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该于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孙天锋,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于同年4月2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2012年11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逮捕,因被告人暂未抓获,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屠建东,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孙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18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高庄村的生产路上,张某甲骑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牟某甲从被告人王某面前驶过时,被告人王某拽了被害人牟某甲一下,致牟某甲及摩托车倒地,牟某甲的右脚后跟被摩托车后轮绞伤。经法医鉴定,牟某甲之伤构成重伤。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牟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伤情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被告人赔偿,可以减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情况、认罪态度,可以选择性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79.4元,并出示了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对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提出自己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伤害行为,受害人所受伤害与被告人无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无事实依据,被告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8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高庄村的生产路上,张某甲骑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牟某甲从被告人王某面前驶过时,被告人王某拽了被害人牟某甲一下,致牟某甲及摩托车倒地,牟某甲的右脚后跟被摩托车后轮绞伤。经法医鉴定,牟某甲之伤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害人因本案受伤后于2011年8月30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于2011年10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足跟内侧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跟骨内踝、距骨骨折。2012年7月2日再次入院行皮瓣修整术,于2012年7月14日出院。2012年6月26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牟某甲右足1、2、3、4、5趾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计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自外伤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经审查,被害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7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040.23元(住院65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残疾赔偿金36704.8元、鉴定费用1525元,交通费6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2028.2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2月13日12时30分至14时10分在泊子派出所的供述称: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具体哪天忘记了,在寒亭区固堤街道高庄村村西我家果园北门处,我正在和张某乙准备卖给牟某乙(北仲寨村收苹果的)残果,张某甲用摩托车带着牟某甲从西往东走,快到我家果园门口时,张某甲把摩托车停下和我们几个人说了几句话,当时牟某甲也没有下车,牟某甲还坐在摩托车后座位上,后来张某甲又骑着摩托车往东走,走到我面前时我用右手“摆了”了牟某甲右胳膊一下,我还对牟某甲说“你快下来吧”!张某甲的摩托车又往东走了2、3米后就摔倒了,当时摩托车车头朝东北、车尾朝西南,摩托车是向北倒的,牟某甲的右脚绞在摩托车的后轮里了,牟某甲还趴在摩托车上,当时由于我比较着急,牟某甲具体什么姿势我忘记了。我、张某甲、张某乙、牟某乙看到牟某甲受伤了,就帮着把牟某甲从摩托车上抬到牟某乙的家用三轮车上,也有帮着打电话的,具体的情况我已经忘记了,晚上我又和我四弟一起去看牟某甲来,医生还是我侄子帮着找的,晚上我还让四弟给张某甲了2000元钱。我“摆了”牟某甲那一下只是开玩笑,我觉得张某甲骑着摩托车走的很慢,张某甲当时骑摩托车从我面前过时,速度不快,他用脚还蹬着地走的,没想到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如果严重的话摩托车能摔倒,也能伤着人。因为我用右手“摆了”了牟某甲后,牟某甲才受伤的,所以我给张某甲钱,牟某甲受伤后,在医院时,我让我四弟给了张某甲2000元,后来我又给了张某甲1000元,共给了牟某甲3000元。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牟某甲在2011年11月25日14时45分至15时36分在泊子派出所陈述称,2011年8月30日晚上6点左右,在我村王某家苹果园北门东侧的生产路上,我被我村的王某从摩托车上拽倒,我的右脚被绞进了摩托车的后轱辘里受伤了。他说是和我开个玩笑,但我觉得他可能是嫌事发当天上午,我丈夫找了个老客户去把我家邻果园王某某家的苹果收了,让他女儿去收王某某家的苹果的时候没有收到,就想借个机会拽我一下报复我,吓唬我一下。当时我丈夫骑着我家的一辆有八成新左右没挂车牌的黑色大洋二轮摩托车,我当时骑坐在后座上,面朝东,两条腿在车座子的两侧,我丈夫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从我家果园北面的生产路由西向东走到王某家果园北面时,我们看到正好有个客户开着一辆家用三轮车在那收王某家的残果,当时是王某、那个收残果的和王某某的妻子张某乙在那,那个收残果的和张某乙在三轮车的南面站着,王某在路南侧站着,这样加上三轮车就把那条生产路挡住了,我们的摩托车也就过不去了。这时他们三个看到我和我丈夫过来了,就让我们先过去,并让开了一条路,我丈夫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慢慢地从他们三个身边走,而就在我丈夫带着我从王某北面走到王某身边的时候,王某从我身后拽了我一把。王某拽了我这一把后,接着就把手松开了,而我被拽了这一把后,身体接着就被拽的往后仰,结果我一仰就把我家的摩托车拽的往北侧翻了,我和我丈夫就都被摩托车砸倒了。而就在我被刚拽倒的时候,我丈夫由于摔倒的时候手一用力,不自觉地加了一下油门,后轱辘接着就快速地转起来了,我的右脚由于摔倒的冲力也绞进了后轱辘里,结果后轱辘转动着就把我的右脚给绞伤了,这时他们看到我的右脚出血了就把我一块送到医院了。我到医院检查了一下,结果是右足跟内侧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跟骨、内踝及距骨骨折、内踝骨折、距骨骨折。当时觉得王某去找我来,为这事也给了我三千块钱了,寻思着自己能私了就私了,没想到给了这三千块钱后他王某就不再给药费了,所以就来报警了。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18时许,其用摩托车带着老伴牟某甲走到王某的果园门口时,牟某甲被王某用手拽了一把后,摩托车倒地,牟某甲的右脚受伤。当时王某承认其拽了牟某甲,当天他还跟着上了医院,并找了医生,当天晚上还让他弟弟给了2000元,因为当时王某说的很好,又是同一个村的村民,没好意思报警,现在王某不想承担责任了,所以才想起报警。(2)证人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收残果时认识了张某甲和王某,他们两个都种着果园。2011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5点左右,其开着蓝色农用三轮车在王某家果园北门对面的生产路上收王某家果园西邻王某某家的残果时,王某也在那站着耍,张某甲骑着一辆坤式摩托车带着他妻子由西往东过来停下和我们说话,当时说话时没有闹矛盾。张某甲和他妻子在那说了几句话后说要回家,而就在张某甲加油门发动摩托车往东走的时候,王某从张某甲妻子南面拽了张某甲妻子上衣一把,结果一下子把摩托车拽倒了,由于刚下了雨,张某甲的摩托车往东甩出去了两米左右,车头变成朝北,往西侧翻了,张某甲和他妻子的左腿都被砸在了摩托车底下,张某甲妻子的右脚被夹绞进了摩托车的后轱辘里。而就在张某甲的摩托车刚被拽倒的时候,我还听到张某甲的摩托车猛的加了一下油门的声音。之后我就看到张某甲妻子的右脚往下滴血,我就接着过去拉张某甲的妻子,看到张某甲妻子的右脚在摩托车的后轱辘上放着,右脚后跟被绞的烂乎乎了,血不住的往下滴。我过去寻思把张某甲妻子扶起来,结果没扶动她,这时我看到王某某妻子手里拿着一根蒙头巾,我就过去拿过来把张某甲妻子的右脚缠起来了,当晚我看到血还止不住,我就又到我车上去拿了一根书包带绑住张某甲妻子的小腿,这时张某甲就打了120,之后120去了,但由于路比较泥泞,120车进不去,我就用我的三轮车把张某甲的妻子拉到了公路上,120就把张某甲妻子接走了。当时的情况我看王某应该是和张某甲妻子开玩笑,令他没想到事变得这么严重了,王某当时吓乎乎了,在那站着没动。张某甲妻子被摩托车砸倒后我听她说了句“王某拽了我一把,把我拽倒了”。王某当时没说话,不过我说了王某一句“开玩笑开过头了”。这件事发生后,张某甲家人去找我来,我还给他们写了一份见证经过,上面我也签了名字,摁了我的手印,我写的都是实话。(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18时许,我在王某的果园门口处向牟某乙卖苹果时,当时在场的还有王某,我看到张某甲用摩托车带着牟某甲从西向东走,当时牟某乙的农用三轮车在我和王某的面前道上,快到牟某乙的三轮车西面时,张某甲和我们说了几句话后又骑着摩托车带着牟某甲往东走,走到王某面前时摩托车歪倒了,车倒了之后牟某甲对王某说“王某,你拽我一把干什么”?王某没有说话,牟某甲倒在摔倒的摩托车上,摩托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是朝西倒的,牟某甲的右脚绞在摩托车后轮里,情急之下还拿不出来,牟某甲的右脚马上就出了很多血并且牟某甲的丈夫张某甲从地上都拾起二块碎骨,我觉得伤的很厉害,我们几个人就帮着打电话,还用我的头巾包着牟某甲的右小腿,等我们把牟某甲送到油漆公路上,张某甲的妹妹开着面包车就到了,我们又帮着把牟某甲抬到了面包车上,他们就拉着牟某甲治疗去了。当时我没有注意王某拽没拽牟某甲,但是牟某甲摔倒在摩托车上时,牟某甲对王某说:“王某,你你拽我一把干什么”?王某什么话也没有说。后来牟某甲家里人找我来,我还写了份证明材料。我没听王某亲口承认拽牟某甲来,但是他给牟某甲钱来,王某也到医院看牟某甲来。4、鉴定结论(1)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潍寒)公(刑)鉴(伤)字(2011)262号鉴定文书证实,2011年11月29日经鉴定,被害人牟某甲右足部受伤致右足跟、内踝及距骨骨折,跟腱及神经断裂,部分缺如,愈后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基本完全丧失,右足趾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其伤构成重伤。(2)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牟某甲右足1、2、3、4、5趾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5、书证(1)证人牟某乙写的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8月30日下午6点左右,张某甲骑摩托车带着牟某甲从果园自西向东行驶,经过王某身边的时候,王某拽了牟某甲一把,摩托车被拽的一歪摔倒了,牟某甲的右脚被绞进后车轮了,牟某甲问他:“你拽我干嘛”?王某说“和你开个玩笑”。一看出了很多血,他们就把她送医院了。(2)证人张某乙写的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8月30日下午6点左右,见张某甲骑摩托车带着牟某甲从果园出来自西向东行驶,经过王某果园门口东侧时突然摔倒,倒后我听牟某甲报怨说:“王某你拽俺这把干什么”?王某既没有否认,也没有辩解,看到牟某甲脚上流了很多血,以后就送去了医院。(3)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46年8月17日。(4)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张某甲骑的摩托车外观及该车未办理摩托车挂牌手续,案发时摩托车驾驶人张某甲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2月13日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的书证: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误工人员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用手拽一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害人牟某甲的行为会发生使其倒地受伤的结果,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到并且实施了上述行为,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拒不认罪,与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28.28元,已付3000元,余款99028.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清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