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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汪小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小松。2008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小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汪小松先后三次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新千年木业厂东侧车辆修理店门前,窃得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豫59E**白色长安小卡车后箱内的50吨规格的千斤顶1台、32吨规格的千斤顶1台、20吨规格的千斤顶1台、千斤顶助力器气泵2个及型号750R16的轮胎轮毂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2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汪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辉的陈述,证人韦玉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小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小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千斤顶2台及助力器气泵2个,发还被害人叶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