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文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文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陈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葛维扬。被告:郑文国。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文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维扬,被告郑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晚7时许,原告手提热水瓶从自家店铺回家经过丹西街道营门菜场附近小店门口时,被告酒后从该小店内突然闯出撞到原告身体,致原告热水瓶落地摔碎。被告非但没有道歉,反在大庭广众之下先对原告恶语相加,后来竟对原告头部、颈部、胸腹部等处拳打脚踢,致原告当场倒地不省人事,醒来头晕、恶心、耳鸣,颈部、胸腹部等多处疼痛不堪。经报警,110到达现场时,被告已扬长而去。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至象山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医院诊断为1.Ⅰ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颞部、面部软组织挫伤;2.颈部、左胸部、左腹部等多处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2日,医院证明病休误工81天,在经济上损失诊疗费15699.85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8100元,护理费2100元;原告遭受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凌辱、殴打,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痛苦,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诊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589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精神遭受痛苦的事实;2.诊疗资料一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心电图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诊断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伤势严重,经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所化费医疗费的事实;4.医务证明书三份、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误工81天,陪护21天(住院18天加上急诊)的事实;5.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用店面营业的事实;6.象山县公安局丹城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四份及辨认笔录二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郑文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希望法庭去现场核实。一、原告根本就没有店面,摊位是放在树下面的;二、被告就是踢了原告一下,头部根本没有碰到过,而且原告当时也骂被告的;三、原告当天并没有去住院,是过了三四天之后去住院的,她的伤可能并非被告所致。被告郑文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是以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以及证人葛某、蔡某、鲍某的证言所作出的,三位证人与被害人均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均应无效,所以该决定书及证人证言均不属实。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自身的陈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予以承认,只是否认对原告的头部进行殴打,该决定书主要查明的事实也是被告对原告进行过殴打,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的头部并未进行殴打,只对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之后的费用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2012年3月21日晚原告就诊情况,门诊病历记载“殴打致头胸、腹部疼痛半小时,……。右头面部、左胸腹部、左上肢等处肿胀。”,可以得出原告在2012年3月21日晚遭受到被告对其头部的殴打。原告就诊具有连续性以及就诊的原因均系头部伤势,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被告未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为由对2012年3月21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可结合证据2予以确认,经审查,其中2012年5月2日、5月16日、6月4日、6月21日医疗费票据共计1287.11元无相关病例记载相印证,应予剔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以被告未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为由对2012年3月21日之后发生的损失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期间结合原告住院的起止日以及医院医疗证明确定为81天,护理期间应限于住院期间,认定为18天。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系原告通过亲戚开具。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村民委员会所作,属于间接证据,原告又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晚7时许,原告路过象山县丹西街道营门菜场附近小店时,与从小店突然闯出的被告身体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右头面部、左胸腹部、左上肢等处受伤。当日晚上8时许,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门诊数天。后因伤情未见好转,于2012年3月25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Ⅰ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颞部、面部软组织挫伤;2.颈部、左胸部、左腹部等多处组织挫伤,于2012年4月12日出院。同日,该院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名事项出具医疗证明,该院又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4月12日、5月12日出具医疗证明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一周、一个月、一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遂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显属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核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5669.85元,经本院审核,其中的医疗费票据1287.11元无法与病历记载相印证,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14382.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1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三份医疗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护理期限18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81元(18天×38151元/36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合计24363.74元;二、驳回原告陈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陈庆玲负担31.5元,被告郑文国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