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银兵、闫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银兵,闫月英,郭百建,郭银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41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集信用社主任。被告:郭银兵。被告:闫月英。被告:郭百建。被告:郭银长。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银兵、闫月英、郭百建、郭银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康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银兵、闫月英、郭百建、郭银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银兵经被告郭百建、郭银长担保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在我社借款5000元、2011年12月8日在我社借款5000元、2011年12月10日在我社借款6000元、2012年12月5日在我社借款5000元、2012年12月9日在我社借款5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8日,借款利率均为11.48‰。被告闫月英为被告郭银兵在我社借款26000元,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郭银兵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闫月英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银兵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相应本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郭银兵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闫月英、郭百建、郭银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银兵未作答辩。被告闫月英未作答辩。被告郭百建未作答辩。被告郭银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银兵、郭百建、郭银长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230。被告郭银兵与被告郭百建、郭银长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银兵2011年1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2011年1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2011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2011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2011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各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郭银兵人民币共计26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均为11.48‰、借款期限分别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郭银兵与被告郭百建、郭银长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并捺手印。借款逾期后,被告郭银兵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801.68元。该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被告闫月英为被告郭银兵向原告贷款,于2010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银兵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郭百建、郭银长为被告郭银兵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按手印,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月英为被告郭银兵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向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银兵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银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月英、郭百建、郭银长对被告郭银兵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银兵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银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11年12月6日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按11.48‰本金按5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11.48‰×1.5本金按5000元计算。2011年12月7日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按11.48‰本金按5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11.48‰×1.5本金按5000元计算。2011年12月8日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按11.48‰本金按5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11.48‰×1.5本金按5000元计算。2011年12月9日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按11.48‰本金按5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11.48‰×1.5本金按5000元计算。2011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6000元,月利率按11.48‰本金按6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11.48‰×1.5本金按6000元计算,扣减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801.68元),被告闫月英、郭百建、郭银长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闫月英、郭百建、郭银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郭银兵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银兵负担;被告闫月英、郭百建、郭银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晁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