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海云、胡海云与被告蒋竹梅、邵永忠、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与蒋竹梅、邵永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云,胡海云与被告蒋竹梅、邵永忠、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蒋竹梅,邵永忠,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8号原告:胡海云。被告:蒋竹梅。被告:邵永忠。被告: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永忠。原告胡海云与被告蒋竹梅、邵永忠、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海云于2012年12月17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衢柯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蒋竹梅、邵永忠、蒋竹梅、圣德公司的银行或信用社账号。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竹梅、邵永忠、圣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云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蒋竹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0天,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并由被告邵永忠、圣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蒋竹梅未归还借款,被告邵永忠、圣德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蒋竹梅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蒋竹梅负担;三、被告邵永忠、圣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竹梅、邵永忠、圣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蒋竹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邵永忠、圣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蒋竹梅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邵永忠、圣德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协议及领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蒋竹梅拖欠原告借款未还,被告邵永忠、圣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蒋竹梅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邵永忠、圣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竹梅、邵永忠、圣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海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邵永忠、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1959元,由被告蒋竹梅、邵永忠、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