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森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森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唐山森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友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文国,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山森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森港公司)与被告王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森港公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加工制作钢结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依约结算加工费。在被告生活费不够时,被告便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5月,被告突然失踪,与原告和其工人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唐山森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据:2011年8月16日王文国借款叁仟元;2011年8月30日,王文国借款贰仟元;2011年9月5日王文国借款伍仟元;2011年9月24日王文国借款10000元。3.原告2012年1月至4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已经依约给付被告报酬的事实。被告王文国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唐山森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唐山森港公司与被告王文国签订协议,由被告王文国为原告加工制作钢结构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工作,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给付其工资30779元,2012年2月给付其79779元,2012年3月给付其67693元,2012年4月给付其64765元,全部由被告王文国的儿子王浮旭签字领取。在被告生活费不够时,被告便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5月,被告突然失踪,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森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秀 娟审判员 杨 慧 苑审判员 刘 克 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焕(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