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勇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曾于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吴某,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深圳北站东广场对面的公园伺机扒窃。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发现被害人谢某与其女朋友在草坪谈恋爱,被害人谢某随身携带一挎包,被告人吴某便接近并趴在谢某背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被害人谢某的挎包背带割断,将挎包偷走。被告人吴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伏击民警与巡防员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所盗的挎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谢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皮包价格人民币32元、包内诺基亚手机价格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吴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吴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书上未写明诺基亚手机的型号,而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就鉴证其价格为人民币750元,认证太随意;二、其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且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具备两条从轻处罚条件,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此外,上诉人吴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的手机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深宝价鉴(2012)247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涉案手机的规格型号为NOKIA500,鉴证价格为750元。该鉴定是依据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结果真实可信,上诉人关于手机鉴定价格的质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况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