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夏瑞者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XX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罗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XX。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晓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被告:夏瑞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被告:张玉燕。被告:夏中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被告:胡芳芳。被告: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星。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钢公司)、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双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双力公司)、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诚石公司)、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为龙建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南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双力公司、龙建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罗斌、李XX,恒钢公司、夏瑞者、夏中泽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玉燕、胡芳芳、诚石公司、东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6月15日,其与恒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782字11173号《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以下称为涉案开证合同)。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根据恒钢公司的申请及合同的约定,开立了编号为KZ92B11173号信用证(以下称为涉案信用证)。按照恒钢公司保兑的要求,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1年12月13日向该信用证受益人垫款人民币1900584元。恒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抵字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6号、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6号、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0)第2-157547号的土地使用权为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诚石公司、东南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各自的最高额限额内为恒钢公司的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信用证属前述各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至今,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未能收回上述垫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恒钢公司支付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垫款人民币1900584元及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二、恒钢公司支付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恒钢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且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恒钢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6号、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产,以及位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6号、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0)第2-157547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夏瑞者、张玉燕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夏中泽、胡芳芳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诚石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东南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钢公司、夏瑞者、��中泽辩称:对本案垫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的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律师费是否支持请法院予以审查。张玉燕、胡芳芳、诚石公司、东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开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拟证明恒钢公司向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交纳保证金,双方对垫款利息、担保等做出约定。2.涉案信用证,拟证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为恒钢公司开立了信用证及其内容。3.《来单通知书》、《国际结算逾期和垫款通知书》、《贷款用款凭证》,拟证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将《来单通知书》送达恒钢公司,恒钢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并收取了一套单证;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涉案信用证的受益人��付人民币1900584元。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0年抵字042号)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书、他项权证,拟证明恒钢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开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年保字075号),拟证明夏瑞者、张玉燕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约定为涉案开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人民币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年保字076号),拟证明夏中泽、胡芳芳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约定为涉案开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人民币3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年保字078号)、股东会决议书,拟证明诚石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约定为涉案开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保字1118号)、股东会决议书,拟证明东南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约定为涉案开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9.中国银行借记通知,拟证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照约定扣除保证金人民币1617330元。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中,恒钢公司、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诚石公司、东南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恒钢公司、夏瑞者、夏中泽对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其主张的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恒钢公司签订了涉案���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为恒钢公司开立信用证,恒钢公司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前1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如因恒钢公司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对外垫付应付款项,恒钢公司应清偿上述款项。从垫款之日起,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恒钢公司承担。该合同属于诚石公司签署的2010年保字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夏瑞者、张玉燕签署的2010年保字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夏中泽、胡芳芳签署的2010年保字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恒钢公司签署的2010年抵字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恒钢公司并提供人民币211176元作为开证保证金质押。2011年6月15日,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了涉案信用证,并于2011年6月21日将《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送达恒钢公司。恒钢公司收取了全套单据,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扣除保证金人民币211176元后,向该信用证受益人垫付人民币1900584元。恒钢公司至今仍未向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偿还上述垫款。恒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抵字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钢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6号、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6号、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0)第2-157547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60万元,被担保的债权包括:1、双方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2、在第1项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该抵押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抵押物用以抵押担保已经恒钢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夏瑞者、张玉燕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保字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夏瑞者、张玉燕为恒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亿元。夏中泽、胡芳芳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保字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夏中泽、胡芳芳为恒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亿元。诚石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保字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诚石公司为恒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东南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保字1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南公司为恒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信用证、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恒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已签订的涉案开证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由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还包括基于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恒钢公司签订的涉案开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与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诚石公司、东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开证合同的约定,恒钢公司应在信用证到期日即2011年12月13日前1个银行工作日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公司账户,但恒钢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因此就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在扣除恒钢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之后产生了人民币1900584元的对外垫付款项。恒钢公司应清偿该垫付款项并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恒钢公司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恒钢公司偿还其所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900584元及自2011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由于恒钢公司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已能赔偿因其违约给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造成的损失,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恒钢公司按月支付复利缺乏依据,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恒钢公司支付,且该部分费用亦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恒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所涉债权系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且抵押权已经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就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6号、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6号、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0)第2-157547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但是,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最高额总计不应超过人民币356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即使存在物的担保或他人的保证,也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案所涉债权系上述四份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各保证人依约应在各自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诚石公司、东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钢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KZ92B11173号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900584元、相应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12月13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二、如被告恒��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6号、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701**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6号、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0)第2-157547号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0年抵字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3560万元为限;三、被告夏瑞者、张玉燕对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0年保字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亿元为限;四、被告夏中泽、胡芳芳对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0年保字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亿元为限;五、被告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0年保字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为限;六、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保字1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七、被告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3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2232元,由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32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许良岳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星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