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丽浦线66km200m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呼气体内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现场照片、无牌摩托车照片、查获经过、证人严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114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剑琼人民陪审员 练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