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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周宇东与赵小平、周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东,赵小平,周春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20号原告:周宇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永斌。被告:赵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存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晓伊。被告:周春敏。原告周宇东与被告赵小平、周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赵小平于2011年5月6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以其笔迹样本需经公证、认证为由,三次申请延期举证。2012年12月19日,赵小平向本院提供了笔迹样本,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南(2012)文鉴字第6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3月28日、9月25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周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赵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存锟、林晓伊,周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宇东起诉称:周春敏系其大哥。周春敏与赵小平均定居意大利,二人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9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2月17日,赵小平与周春敏回国准备购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132弄15号507室二手房,因资金不够,该二人共同向周宇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无特别说明,本判决所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周宇东按约定出借50万元给二被告作为购房资金,由赵小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月,赵小平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成法院)起诉离婚,周宇东出庭证明上述借款尚未归还,系周春敏、赵小平的共同债务,但赵小平否认有该笔借款。文成法院作出的(2010)温文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该笔借款。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赵小平、周春敏立即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赵小平、周春敏承担。庭审中,周宇东补充陈述借款交付经过,称赵小平、周春敏于2005年后期就打算在温州买房,由周春敏出面向周宇东借款,周宇东从2005年底起陆续向周宇东以周春敏名义在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以下简称文成建行)开立的账号14×××38帐户先后存入五笔款项,合计483320元,至周春敏2006年3月13日支付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132弄15号507室购房款时,周宇东与周春敏一起到建行温州分行将这些款项提出,周宇东当日还向周春敏现金补足借条所载50万元借款。赵小平辩称:赵小平未向周宇东写过借条,即使有写过借条,周宇东也没有向其交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赵小平在意大利经商多年,有许多款项交给周宇东保管,双方经常有款项往来,周宇东诉称双方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之间的汇款与讼争借款无关。赵小平在2006年2月才购买温州民航路的房子,周宇东诉称讼争借款的交付时间与赵小平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不符,周宇东对借款交付地点、金额、日期、交付人、交付次数的陈述多处矛盾。周宇东与周春敏系姐弟,如果讼争借款真实,周宇东多年来既未催要,也未从保管的款项中扣除,并且,周春敏在与赵小平离婚期间书写的债务情况表、谈话中均未提及讼争借款,与常理不符。文成法院(2010)温文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对讼争借款已经不作认定。另外,即使周宇东有向周春敏交付了所谓的借款,也是周宇东与周春敏之间的资金往来,其未从中受益,不是共同债务。周春敏辩称:2005年下半年,其与赵小平商量后,决定在温州买房,由其出面向妹妹周宇东借款。周宇东陆续向其帐户付款48万余元,其于2006年3月13日提取这些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周宇东同日支付了现金1万余元。其与赵小平向周春敏合计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周宇东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周宇东的身份证,拟证明其基本情况;2.周春敏的身份证,拟证明其基本情况;3.赵小平的护照,拟证明其基本情况;4.借条,拟证明赵小平为购房向周宇东借款50万元;5.文成法院(2010)温文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小平、周春敏曾系夫妻,周春敏在其离婚诉讼中提出讼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赵小平予以否认;6.存款凭条5份,拟证明周宇东系以周春敏名义向周春敏在文成建行帐号14×××38的帐户存款的方式交付借款483320元;7.取款凭条及其客户回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五份;8.收条一份及收条说明一份;以上证据7-8,拟证明周春敏于2006年3月13日将以上证据6中的五笔款项提取,用于支付温州市民航路132弄15号507室的购房款48万元。9.周春敏护照,拟证明证据6-11所涉周春敏文成建行帐户开户之日,以及证据6中前三笔存款发生之日,周春敏不在我国境内,这些款项均系周宇东存入;10.周春敏在文成建行帐号14×××38帐户的开户凭条及证人张某的书面说明;11.周春敏在文成建行帐号14×××38帐户开户之日即2005年2月4日存款50万元的存款凭条;1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分户帐;以上证据9-11,拟证明周宇东于2005年2月4日开立了周春敏上述帐户,该帐户在开户之日的第一笔存款50万元系周宇东以现金存入。13.周宇东在中国银行文成支行帐号45×××29帐户的历史交易清单;14.中国银行温州分行凭账号(无折/卡)存款业务回单;15.周春敏在中国银行帐号45×××00帐户的历史交易清单;16.中国银行文成支行对33×××63帐户编号已变更为00000384454529116查询信息,拟证明该帐户现已变更。以上证据13-16,拟证明赵小平证据8反映的周宇东从2005年8月11日至8月23日汇给赵小平的7笔欧元(共7万欧元),周宇东于2005年8月23日向周春敏在中国银行义乌篁园支行帐号33×××63存入现金50万元,该款已从7万欧元中抵扣,即周宇东已将欧元交付周春敏。赵小平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赵小平的护照,拟证明其基本情况;2.文成法院(2010)温文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宇东主张的借贷事实被认定不成立;3.周宇东在文成法院(2010)温文民初字第90号案件庭前证据交换中的陈述笔录,拟证明周宇东从事家务,没有出借款项的来源,截止2009年4月,赵小平有9.5万欧元放周宇东处,周宇东将该款交给周春敏购车消费,却未催要讼争借款,不符合借款事实;4.周春敏书写的情况表,拟证明周春敏2009年4月20日记载了国内的欠款和存款情况,未提及讼争借款,也未从存放在周宇东处的9.5万欧元中扣除讼争借款,说明不存在讼争借款;5.周春敏录制的其与赵小平之间的谈话录音(附文字摘录),拟证明周春敏从未提及讼争借款,诉争借款不真实;6.陈青青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赵小平以个人积蓄购买温州的房产,周宇东诉称的借款用途不成立;7.本院(2011)浙温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春敏对文成法院不予认定讼争借款没有提起上诉,文成法院对讼争借款不予认定得到维持,进而证明讼争借款不成立;8.意大利米兰人民银行关于浙江贸易公司的汇款记录,拟证明赵小平向周宇东汇款,截止2006年2月17日,赵小平至少有7万欧元放在周宇东处,这之后也有其他款项汇给周宇东,进而证明讼争借款不成立;9.证人高某的证言,拟证明赵小平在2006年2月才决定在温州购买房产,周宇东称赵小平自2005年10月起借款购房不真实;10.赵小平2006年2月17日出具给周春敏的委托书,拟证明赵小平2006年2月17日在温州购房,购房款系赵小平支付,无需借款;11.存款凭条3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3月,赵小平汇给周宇东的欧元不仅有9.5万元,赵小平另外还有3.5万欧元、17万元人民币交给周宇东保管,进而证明赵小平不可能向周宇东借款。周春敏未提供证据。本案诉讼中,赵小平对周宇东提供的证据4即借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粤南(2012)文鉴字第6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上的全部字迹均为赵小平书写,其中“今借到周宇东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赵小平”与“17-2-2006”同时书写形成,“因在温州买房”与“特立此据为凭”同时形成于前组字迹之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周宇东的证据1-3、证据9,赵小平的证据1,各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周宇东的证据4、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2)文鉴字第6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赵小平以周宇东未向其实际支付借款而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经鉴定系赵小平书写,赵小平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周宇东是否实际交付了借款,在后评述。(三)周宇东的证据5,赵小平的证据2-3、7,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判决书有关周春敏、赵小平之间身份关系及与涉案借款相关的内容,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周春敏、赵小平离婚诉讼一审判决涉及的对讼争借款不予认定的意见,并未得出讼争借款不存在的结论,并且,周宇东不是该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即使讼争借款在赵小平、周春敏的离婚诉讼中被认定不存在,周宇东仍可以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对赵小平提出的讼争借款被赵小平、周春敏离婚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赵小平证据3反映的周宇东在赵小平、周春敏离婚诉讼一审中对讼争借款的陈述,该陈述对于周宇东是否有出借款项来源及是否存在讼争借款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周宇东的证据6-8、10-12,周春敏没有异议。赵小平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以下异议:证据6-7的部分款项为零头,不符合借款特征,这些款项未交付给赵小平,不能证明系证据8中的购房款;证据6、证据10-12中的存款人署名“周春敏”,表明该帐户及存款系周春敏所有,不能证明系周宇东开户及存款,即便系周宇东经手,也与借款无关;证据10所涉的说明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赵小平对于证据8所涉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132弄15号507室购房款48万元系周春敏于2006年3月13日支付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反映周春敏2006年3月13日从建设银行周春敏名下帐号14×××38帐户五次取款合计483320元,该事实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7相互印证,能证实证据7所取款项系证据6中的五笔存款,各方对此没有争议,证据6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这些款项是否属讼争借款,在判决理由中评述。证据10-12反映的在文成建行开立的上述周春敏名下帐户的开立日期2005年2月4日及当日发生存款50万元,其上反映不出系周宇东经手,且是否周宇东开立及该笔存款是否周宇东存入与本案争议的认定和处理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作认定。(五)赵小平的证据8、11,周宇东、周春敏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周宇东并提供了反驳证据13-16。本院认为,赵小平的证据8反映赵小平于2005年8月11日至23日向周宇东先后汇款七笔、合计7万欧元,而周宇东的证据13-16反映周宇东于2005年8月23日向周春敏汇付50万元,加上周宇东确认的截止2006年2月17日为赵小平保管3.5万欧元,足以抵扣7万欧元。在双方未能举示款项往来的全部凭据,赵小平又未主张以这些证据所涉款项抵扣讼争借款时,本院无法判断这些证据所涉款项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故对这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六)赵小平的证据4-5,周宇东、周春敏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反映周春敏、赵小平于2009年4月20日、2010年1月7日核对二人的财产、债务,二人在此过程中没有提到讼争借款,但这对于是否存在讼争借款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七)赵小平的证据6、9、10,周宇东或对真实性,或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系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9证人高闽某证实其为赵小平介绍、联系在温州购房,不能证实赵小平产生购房想法的具体时间;证据10作为一份委托书,未涉及购房款的来源,不能证实购房款系赵小平支付。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周春敏与周宇东系兄妹。周春敏、赵小平于2001年在意大利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周春敏、赵小平同居生活后,共同在意大利米兰经营浙江贸易公司,赵小平主要负责当地经济账目管理,周春敏主要负责在中国义乌进货、发货。2006年2月17日,赵小平向周宇东出具讼争借条,内容为“因在温州买房:今借到周宇东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特立此据为凭”。同年3月13日,周春敏从文成建行其名下、帐号14×××38的帐户提出五笔存款、合计483320元。周春敏确认周宇东同日交给其现金16680元。同日,周春敏付款48万元购买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132弄15号507室房产,该房产系周春敏与赵小平的共同财产。上述五笔存款的凭条显示:1.2005年10月17日存款10万元、存款人周宇东;2.2005年12月14日存款20万元、存款人周春敏;3.2005年12日20日存款10万元、存款人周春敏;4.2006年2月7日存款33320元、存款人周宇东;5.2006年3月9日存款5万元、存款人周春敏。以上第1-3笔存款发生之日,周春敏在我国境外。赵小平常向周宇东汇欧元,周宇东将欧元兑换为人民币后转给周春敏支付货款,或由周宇东直接支付货款。赵小平汇给周宇东的欧元,截止2006年2月17日余3.5万元,截止2009年3月余9.5万欧元。另查明,赵小平、周春敏于2010年1月27日产生离婚诉讼,现已被判决离婚。周宇东在该二人离婚诉讼中曾以证人身份出庭陈述讼争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存在赵小平、周春敏向周宇东借贷的合意及借款是否交付。讼争借款借据经鉴定系赵小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赵小平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本院对借据反映的赵小平向周宇东借款的意思表示给予认定。同时,周宇东、周春敏提出周宇东自2005年10月起向开立在文成建行周春敏名下帐户存款五次、合计483320元,周春敏于2006年3月13日将这些款项提出并支付了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132弄15号507室购房款,周宇东同日向周春敏支付现金16680元,补足借条所载50万元。从上列五笔存款看,第1笔10万元、第4笔33320元存款凭条的存款人署名周宇东,赵小平没有相反证据,应当认定该二笔款项系周宇东提供;2005年12月14日、12月20日分别发生的存款10万元、20万元,存款人虽署名周春敏,但周春敏当时在我国境外,这些款项不可能由周春敏存入,周春敏作为帐户持有人确认这些款项系周宇东提供,赵小平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故该二笔款项也认定系周宇东提供。该四笔款项及另一笔2006年3月9日所存5万元,在2006年3月13日被周春敏提出,周春敏于同日用48万元支付了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赵小平没有提供证明购房款系其他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周宇东、周春敏提出的购房款来源于该五笔存款的主张予以认定。从借条的落款时间、借款用途及以上四笔款项来源看,周宇东向周春敏名下帐户存入的四笔存款合计433320元,能够认定交付了借条项下借款。考虑到民间借贷中借条一般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且本案借条中的大部分借款的交付已得到证实,故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时,本院对于周春敏提出的最后一笔5万元存款系周宇东提供、周宇东另提供现金16680元的陈述给予认定。因此,周宇东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所举证据基本达到了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赵小平、周春敏为购房向周宇东借款50万元及周宇东已交付借款。赵小平在讼争借款前后向周宇东汇欧元,及周春敏两次与赵小平核对债权、债务未提及讼争借款,均不能推翻上述事实的认定,赵小平提出的其不可能出具借条和借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周宇东对讼争借款的交付方式、时间、金额等的陈述并没有明显矛盾,周宇东也未作不利于己的自认。赵小平以周宇东陈述前后矛盾为由提出借款不存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赵小平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用途系“在温州买房”,周春敏支付上列房产的购房款亦来源于周宇东提供的借款,该房产系周春敏、赵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故向周宇东借款系赵小平、周春敏的共同行为,本院对赵小平提出的讼争借款不是其与周春敏的共同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赵小平、周春敏离婚诉讼中,赵小平出庭陈述讼争借款事实,即向二人提出债权主张,赵小平、周春敏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对周宇东提出的赵小平、周春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周宇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诉请赵小平、周春敏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赵小平、周春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宇东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1年3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小平、周春敏共同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赵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宇东、被告周春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小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许良岳助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