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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务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育才南路驶往民莘西路方向。19时55分许,途经莘塍街道仙桥路口时,其车辆与被害人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被告人孙某甲被交警查获。当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孙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查获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