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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叶某甲,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甲起诉称:被告长期在外从事传销,两年来对家庭不闻不问,且从未回过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父女感情疏远。被告对于5岁的女儿从未在生活或学习有过关心,导致双方多次为此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应诉。自离婚诉请被驳回后的半年来,双方仍未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8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登记告知书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及出生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的事实;3.(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4.邻居张乾州、张孟再、张某乙、张张再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起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证明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开始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随同原告生活。2012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自2010年11月开始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叶某乙尚年幼,且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同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叶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叶某乙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叶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于每月月末日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叶某乙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