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武晓宁与被告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宁,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00099号原告武晓宁,男。委托代理人武晓鹏,男,41岁。被告李俊,男。委托代理人马志,男,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中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9451691-8负责人郭定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男,24岁,该公司职工。原告武晓宁与被告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俊委托代理人、人保金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宁诉称,2012年10月20日下午8时40分左右,被告李俊雇佣的驾驶员王烈驾驶被告李俊从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公司赊销购买的陕C244**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宝鸡市驶往旬邑县途中,行至彬县城关镇上沟村路段,下坡转弯时驶向路左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陕AL76**号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李素文、李婷婷、胡冬娟受伤,车辆受损。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9698.22元、垫付李婷婷医疗费111元、胡冬娟医疗费111元、原告误工费51905元、护理费7701.84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420元、衣服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所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并判令人保金台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被告李俊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部分,因合同的相对性,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2)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李婷婷、胡冬娟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已向乘坐人垫付医疗费222元。3、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8张,陕中二附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及医疗花费9698.22元。4、华彬煤业工资册3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及误工情况。5、领条1张、税务发票2张,证明原告交通费1420元。被告李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工资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最少应提供6个月工资册,否则,不能证明平均工资,对停工证明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交通费用过高。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李俊质证意见。被告李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王烈驾驶证、陕C244**号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系合法营运。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收条4份,证明被告李俊已付原告180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未举证。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俊雇佣的驾驶员王烈驾驶被告李俊陕C244**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宝鸡市驶往旬邑县途中,行至彬县城关镇上沟村路段,下坡转弯时驶向路左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陕AL76**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李素文、李婷婷、胡冬娟受伤,车辆受损。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右锁骨骨折,5、右肩胛骨骨折,6、左第10肋骨骨折,7、左耳廓裂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6天,于11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9174.22元。出院医嘱:出院时全身情况良好,症状明显减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一月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于11月8日在陕中二附院门诊复查,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锁骨骨折,2、左侧第9肋骨骨折,花医疗费52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俊已付原告180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李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赊销购买了陕C244**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人保金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李素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80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8912元。原告已付李婷婷、胡冬娟医疗费222元。原告陕AL76**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471.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雇佣的驾驶员王烈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李俊应依据其雇佣的驾驶员王烈所负的事故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作为陕C244**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根据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乘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来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及垫付李婷婷、胡冬娟医疗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实际结合住院时间,按每天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请求,参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伤情按每天391.80元予以适当支持,护理费请求,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2011年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2元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中到陕中二附院门诊复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余交通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对该请求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考虑。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损失11720.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26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损失总额19735.22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总额35712元。被告李俊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应从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李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晓宁医疗费9698.22元、垫付李婷婷、胡冬娟医疗费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1172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939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781.22元。二、原告误工费23508元、护理费2592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李俊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8520.22元中扣除,返还被告李俊。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