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佳娜、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将6枚可疑爆炸物“鱼雷”储存于象山县鹤浦镇沿河路71号三楼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暂住房内。同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为了炸鱼而将其中3枚可疑爆炸物“鱼雷”投放于象山县鹤浦镇沿河路71号门口旁的河内进行引爆。当日下午,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象山县鹤浦镇沿河路71号三楼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暂住房内查获可疑爆炸物“鱼雷”3枚。经鉴定,该3枚可疑爆炸物“鱼雷”,外有封闭容器,内有填装炸药、设置导火线,符合引爆原理,其中灰色粉末状填装药中均检出S、AL及高氯酸钾等烟火药成份,均构成爆炸装置。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黄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储存爆炸装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二、违禁品“鱼雷”3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