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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斜桥信用社与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斜桥信用社,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朱晓刚,崔秀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斜桥信用社。代表人:钱苗。委托代理人:钱贵法。被告: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刚。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浩。被告:朱晓刚。被告:崔秀光。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斜桥信用社与被告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钱公司)、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朱晓刚、崔秀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贵法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斜桥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大钱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大钱公司以其所有的411024平方米的玻璃及成品(抵押价值为15238627元)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最高限额贷款9000000元,大钱公司可依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3日,被告浩远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浩远公司自愿为大钱公司的借款9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2012年1月1日,被告朱晓刚、崔秀光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为被告大钱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期间对原告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45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日,被告大钱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7.653334‰。2012年1月9日,大钱公司又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7.926667‰。此外,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6月1日,按合同约定,大钱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91966元。上述款项,共计8991916元,四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大钱公司立即归还欠款8991916元及利息552056.41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86800元;二、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大钱公司所有的抵押物经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浩远公司、朱晓刚、崔秀光对上述款项实现抵押权后仍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12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其中3000000元,按月利率7.653334‰计算至11月20日,此后按1.5倍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00000元,按月利率7.926667‰计算至11月20日,此后按1.5倍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991916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原告行使抵押权后,被告朱晓刚、崔秀光对第一项诉请中的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浩远公司仍就第一项诉请中的全部款项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海工商字第201115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大钱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2012年1月1日出具的保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晓刚、崔秀光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大钱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的事实。3、2011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大钱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7.653334‰,按月付息,担保合同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罚息等权利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大钱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4、2012年1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大钱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11月20日,月利率为7.926667‰,担保合同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罚息等权利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大钱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5、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海信联(2011)承字第875122011000270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2704号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1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大钱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票面金额合计为3000000元的3份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为此签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大钱公司向原告存入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6、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海信联(2011)承字第875122011000272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2725号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1份,银行承兑汇票45份。用以证明被告大钱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开立票面金额合计为4000000元的45份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为此签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大钱公司向原告存入保证金2000000元的事实。7、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海信联(2011)承字第875122011000274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2745号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1份,银行承兑汇票40份。用以证明被告大钱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票面金额合计为3000000元的40份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为此签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大钱公司向原告存入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8、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浩远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浩远公司同意为大钱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融资限额为9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3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约定担保范围等权利义务,且浩远公司提供该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实。9、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向大钱公司、浩远公司催讨前述3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逾期未付的票款,合计5000000元的事实。10、利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0月20日,就本案的2份借款合同、3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大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1916元、利息合计552056.41元的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86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大钱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大钱公司以其所有的数量为411024平方米的玻璃(详见海工商字第201115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价值为15238627元)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大钱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9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5日,大钱公司与原告签订2704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大钱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票面金额合计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大钱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即2012年5月25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大钱公司账户处直接划付票款;大钱公司应向原告存入保证金1500000元,如大钱公司逾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担保合同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如大钱公司逾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大钱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在原告凭票付款后,原告有权在大钱公司及其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收票款本息及有关费某或在处分相应的抵押财产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协议签订当日,大钱公司向原告存入保证金1500000元,原告按约开立3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3000000元。2011年11月29日,大钱公司与原告以相同方式签订2725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大钱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票面金额合计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28日,保证金为2000000元,协议其余内容与2704号银行承兑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当日,大钱公司向原告存入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按约开立45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4000000元。2011年12月1日,大钱公司又与原告以相同方式签订2745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大钱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票面金额合计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1日,保证金为1500000元,协议其余内容与2704号银行承兑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当日,大钱公司向原告存入保证金1500000元,原告按约开立40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3000000元。2011年12月1日,大钱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7.653334‰,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未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合同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项下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大钱公司负担,原告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大钱公司账户中扣划。借款合同还就原告提前收贷的情形作了约定。2012年1月9日,大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且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7.926667‰;合同项下发生的公证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由大钱公司负担;利息支付方式、罚息、复利、担保合同、提前收贷情形、收贷可直接扣划账户等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相同。就该笔债权,被告朱晓刚、崔秀光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5月23日,浩远公司为大钱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被告大钱公司未按约交足票款,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已垫付全部票款,且原告自认被告大钱公司已归还270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票款8084元,故原告实际垫付票款为4991916元。综上所述,上述全部借款发生后,被告大钱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2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1916元及利息552056.4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已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86800元。本院认为,大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大钱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符合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原告据此要求大钱公司提前清偿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大钱公司应按期向原告交足票款,逾期未交付的部分票款应按约转作逾期贷款,原告以此要求大钱公司还款付息,也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大钱公司已归还8084元,故大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1916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要求其还款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按约由大钱公司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既有债务人大钱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故原告诉请要求先行使物的担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首先,物的担保在本案中表现为原告对大钱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权。而本案的上述债务均系发生在最高额抵押的融资期间内,且也未超出最高融资限额和担保范围,故原告主张就上述款项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人的担保表现为被告浩远公司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朱晓刚、崔秀光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按约在行使抵押权后,要求被告浩远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朱晓刚、崔秀光对1000000元借款本息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斜桥信用社借款本金899191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0日,利息为552056.41元,此后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其中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7.653334‰计算至11月20日,此后按1.5倍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7.926667‰计算至11月20日,此后按1.5倍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4991916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斜桥信用社实现债权费用2868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则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斜桥信用社有权就抵押财产(见附件:海工商字第201115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在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斜桥信用社就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未清偿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追偿。五、在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斜桥信用社就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被告朱晓刚、崔秀光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未清偿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晓刚、崔秀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0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616元,由被告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担保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