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水福、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水福,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衢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水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燕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玉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方正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志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洪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罗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吴水福诉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衢州住建局)、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衢柯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吴水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薪、沈玉潮,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志生、毛洪辉,被上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30日,就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核发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人为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原告吴水福位于衢州市劳动路137幢101室、103室二处房产,面积分别为36.35平方米、34.73平方米,均座落于南湖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用于安置原告吴水福的房屋座落于衢州市市区白云43#-45营白云北路054号、白云42#营亭川东路05号,面积分别为102.47平方米、82.96平方米。2011年2月14日,衢州华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原告吴水福与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按规定递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按规定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但原告未参加调解。因原告对衢州华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委托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拆迁房和安置房进行鉴定,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作出鉴定,认为衢州华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没有条件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的房产,实际采用的评估方法为收益法和成本法,符合估价技术规范,评估结果客观、合理。据此,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于2012年6月3日作出衢建拆裁字(2012)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由申请人提供白云42#营亭川东路05号及白云43#-45营白云北路054号营业房用于安置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置房款1124629元。二、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158016元。三、责令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将衢州市劳动路137幢101室和衢州市劳动路137幢103室房屋搬迁腾空完毕,交付申请人拆除,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交付申请人。并送达原告。另,衢州市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承诺将按裁决的要求落实安置房。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是衢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衢州市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在搬迁期限内,第三人因未与原告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受理后,因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委托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第四十条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按照上述要求,被告在调解不成时,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被告所作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如原告需要,也同意采用货币补偿的方案进行安置,并提出具体的安置方案,法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水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水福负担(已预交)。上诉人吴水福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拆迁人身份错误。该中心权限仅限于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市、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作为事业法人,其不能成为建设单位和拆迁人。2原判对被拆迁人的解释实属牵强,对评估机构选择的合法性认定错误。3.涉案行政裁决所需审查的房屋评估报告存在评估方法、评估时点等重大违法,一审法院未履行对评估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审查义务。4.上诉人就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违法性有过多次陈述,一审法院就此问题未予释明,在未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取得。5.被诉行政裁决仅提供了房屋产权调换一种安置方案,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剥夺了上诉人选择安置方案的权利。6.一审法院在依照第一次庭审可以作出裁判的情况下,组织第二次开庭,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答辩称,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一,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衢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且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其二,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五项要件非申请人必须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也不属于被上诉人审查范围。拆迁裁决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仅需要审查其是否由有权机关作出及是否在拆迁期限内,未违反规定即认可其合法性。其三,上诉人在拆迁裁决过程中,未参加调解会也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事实上已放弃选择权。裁决机关在此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水福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否具备拆迁人资格,房屋评估报告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法,原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衢州市市区旧城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旧改办)制作并发放《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预选表》及《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预选须知》,告知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相关事项,包括表格发放时间、领取及投入地点、预选时间、开箱统计时间等事项;告知共同选定一家评估机构的情形,即回收表达到拆迁总户数2/3以上,回收票100%有效、预选评估机构为同一家,且与拆迁人预选结果一致),及不能共同选定的,该单位将通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抽签的形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同年12月5日,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市旧改办对收到的《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预选表》进行统计,并制作《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预选统计表》。据统计,回收户数94户,占215拆迁总户数的43.72%。同月6日,衢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衢州日报刊登《公告》,告知该办以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2010年12月9日,衢州华辰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经抽签被确定为南湖广场改造项目拆迁评估机构。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依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其在经调解未果后,对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拆迁许可证合法性及拆迁人主体资格所提异议,因拆迁许可行为非本案诉讼标的,且无证据证明该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及拆迁人资格已被否定,故上诉人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就房屋评估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采取随机确定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的规定,涉案评估以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为评估时点,于法有据。同时,因《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估价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本案适用收益法与成本法对涉案商业房屋进行评估,并不违法。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对商业房屋的评估方法,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已经明确为收益法和成本法,指明评估报告对评估方法的书写错误,并对评估结果鉴定为客观、合理,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评估结果错误。对上诉人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裁决仅设定一种安置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在涉诉行政裁决中仅设定一种安置方式,存有不妥。但鉴于在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诺可同时提供货币安置方式供上诉人选择并提出具体安置方案,故实体上未损害上诉人权益。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法院有权对未查明的事实组织庭审进行审查,上诉人主张原判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水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庆审 判 员 沈 婷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秦新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