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韦东生、覃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东生,覃某,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东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龙辉。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东生、覃某、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东生、覃某、卢某及辩护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东生通过被告人覃某、卢某居间介绍,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普乐迪KTV,将1.82克氯胺酮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2、2012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韦东生在绍兴县钱清SOSO酒吧门口,将1.82克氯胺酮以2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覃某。3、2012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东生在绍兴县钱清镇江南道口附近,将1.82克氯胺酮以2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覃某。4、2012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韦东生通过被告人覃某、卢某居间介绍,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钱柜KTV611包厢内,将2小袋氯胺酮以4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该2小包氯胺酮,另扣押了被告人韦东生、覃某、卢某用以联系贩毒的手机各1只。经鉴定,该2小袋氯胺酮共重3.64克。综上所述,被告人韦东生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氯胺酮4次,合计9.10克;被告人覃某贩卖氯胺酮2次,合计5.46克;被告人卢某贩卖氯胺酮2次,合计5.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东生、覃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回执、图片说明、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陈某、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东生明知是毒品仍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卢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东生、覃某、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黄龙辉建议对被告人韦东生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东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东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移送来院的OOPP牌手机一只、中兴牌手机一只、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