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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载物超过核载的吉07-535**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竹镇镇宝贡村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驶入路左,撞上由东向西由郑某乙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致郑某乙受伤,郑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曾某甲驾车逃逸。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当日夜里,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另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乙、谈某、郑某甲、曾某丙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3、另鉴于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路军审 判 员  谢叶萍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郜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