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54号原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薇,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4月21日在罗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甲;2005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后,我们分别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非常淡漠,即使聚在一起也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我将被告从打工之地接回家一起生活,但她从不关心大女儿谢某甲的生活、从不过问她的学习,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2010年,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从那年起,她每次回南溪从不回家,都是住在娘家,对一直随我生活的两个女儿不闻不问。2011年6月10日,被告趁我再次外出打工之时,将小女儿谢某乙私自带到南充南部县,自那天起,我就再也没能见到小女儿。一直到2012年12月20日,我接到小女儿病危的通知才从广州赶回南溪,以为能赶上见小女儿最后一面,令人痛心的是我见到的却是小女儿冰冷的尸体。由于被告疏于照顾,致小女儿患病最终丧命,我悲痛欲绝,与被告的感情也已经彻底破裂再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现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张某某支付我自2008年起至2012年止独自抚养谢某甲的抚养费共计3万元;3、被告张某某自离婚后每月支付谢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均摊;4、被告张某某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费用2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对家庭我已尽到该尽的义务,从2008年到2012年我们一起做生意,但是钱是原告在管,我通过自己的劳动支付了子女的抚养费,如果要我支付离婚后女儿的抚养费,就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我才支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费,小女儿是因为得病去世的,不存在精神损害。我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4月21日在罗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3日生育大女儿谢某甲,2005年7月14日生育小女儿谢某乙(现已病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谢某乙的书面意见,川北医学院的出院证明,罗龙镇人民政府谢坝村的调解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原则。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只是疏于沟通,虽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