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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行政判决书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五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咸渭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文玉莲,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系文玉莲之女。委托代理人耿渭杰,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菊,女,汉族,系文玉莲之女。原告陈凤菊,女,汉族,系文玉莲之女。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赵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娟,该局双拥办副主任。原告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玉莲的委托代理人耿渭杰、陈凤菊,原告陈冬菊、陈凤菊,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王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陈冬菊陈凤菊申请追认其父陈留喜同志为革命烈士的答复》,答复内容:“陈冬菊、陈凤菊:你们报来的《请求办理批准为革命烈士申请书》已收悉,现答复如下:依据你们提供的有关材料,经我局调查了解,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你父陈留喜同志不符合追认为革命烈士的条件(现将原申请资料退回)”。原告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诉称,2010年5月,受害人陈留喜遗孀文玉莲,女儿陈冬菊、陈凤菊,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个人可以申请追烈的规定,依据《铁道部与西安铁路局党委联合工作组再次复查报告》和《西铁党发(65)14号文件》,向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递交评定革命烈士申请书,申请追认陈留喜为革命烈士。而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写申请书并提供为陈留喜同志申报烈士需提供的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收集、整理齐备,于2010年7月20日又向被告投递了《请求办理批准为革命烈士申请书》,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做出:“陈冬菊、陈凤菊:你们报来的《请求办理批准为革命烈士申请书》已收悉,现答复如下:依据你们提供的有关材料,经我局调查了解,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你父陈留喜同志不符合追认为革命烈士的条件(现将原申请资料退回)”的答复。陈留喜是1963年10月11日在对敌斗争中屈逼而死,死难情节、背景和环境特殊,生前曾多次荣获全国、铁道部、省市各级劳模,事迹特别突出,是学习的榜样,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条例第五条所说的“事迹特别突出”,是指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对需报民政部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应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如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再转报民政部审批的法定办理规定程序。国家赋予陕西省民政厅是最先审查办理机构,国家民政部是认定机构,没有赋予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审查权和认定权,因此被告2010年11月10日给予原告做出的答复,超越了行政职权,违背了以上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在其答复内也没有说明原告不符合申请的具体理由和证据,没有适用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行为存在超越职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及无法律依据等问题。而且因被告的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答复的行政行为、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误工费40万元、加班费20万元、名誉损失费60万元、身体健康损失37万元、材料咨询费3万元,共计160万元。原告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1、铁道部与西安铁路局党委联合工作组再次复查报告。1-2、西安铁路局党委西铁党发(65)14号文件。该组证据欲证明陈留喜是屈逼而死。第二组:2-1、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申报材料的要求。2-2、被告给原告出具向民政厅政策咨询的介绍信。2-3、被告向民政厅的请示电话。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对评烈政策不了解。第三组:省民政厅负责追烈主管的字条。欲证明省市民政部门已沟通按因公牺牲上报,被告未上报。第四组:西安铁路分局西铁分党落(84)54号文件。欲证明陈留喜死亡比照因工死亡处理。第五组:5-1、《关于陈冬菊陈凤菊申请追认其父陈留喜同志为革命烈士的答复》。5-2、《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没有审查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第六组:6-1、陈留喜生前荣誉证件。6-2、追认革命烈士申请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追认烈士的申请、材料。第七组:7-1、职工承包柜台合同。7-2、复印费、邮费及咨询费的收据。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陈凤菊做生意,后因为申报烈士的事宜,未做生意,造成误工损失及原告的复印费、邮费及咨询费损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辩称,一、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陈冬菊陈凤菊申请追认其父陈留喜同志为革命烈士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请求办理批准追认革命烈士申请书》,认为陈留喜同志的情况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四)、(五)项、第五条规定,请求批准为革命烈士。被告依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审查过程中,被告认真审阅了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同时调取了2009年11月17日西安铁路局、中共西安铁路局委员会信访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陈冬菊上访问题的答复》,综合全部证据,参照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关于对自杀军人定性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认定陈留喜的死亡系卧轨自杀,其死亡情形不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一)至第(四)项条件规定,认为不应批准陈留喜为革命烈士。2010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陈冬菊陈凤菊申请追认其父陈留喜同志为革命烈士的答复》,故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超越职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及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和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从原告多次来被告处交涉,多次向市、省民政部门反映问题,甚至向民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等的情形看,原告应当很早就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其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6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一)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所谓误工损失、加班费用、名誉损失、身体健康损失的依据,(二)是部分所谓有依据的证明材料都是复印件,从证据的形式合法要件讲,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有损失存在。再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针对财产作出的,也不是针对人身自由作出的,故,即使原告有所谓的经济损失,也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陈冬菊陈凤菊申请追认其父陈留喜同志为革命烈士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依法裁定驳回原告之起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请求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及附件。二、关于陈冬菊上访问题的答复。以上证据欲证明陈留喜不符合追认革命烈士的条件。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四、陕西省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1988)153号文件。以上证据欲说明被告对革命烈士条件有审查权。五、民政部民复驳字(2012)4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欲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在庭审中,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时,被告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西安铁路局对联合工作组再次复查报告的确认,合议庭予以采用。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时,被告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能说明被告对评烈政策不了解,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用;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质证时,被告认为该字条并未说让上报材料,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质证时,被告认为并没有说不是自杀,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是西安铁路局对陈留喜死亡比照因工死亡处理的批复,合议庭予以采用;原告的第五组证据,质证时,被告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五条,批准烈士的机关为民政部,应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审查,被告做出的答复超越职权,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用;原告的第六组证据,质证时,被告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材料,合议庭予以采用;原告的第七组证据,质证时,被告不认可,认为柜台承包合同只能说明陈凤菊做生意,并没有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复印费、邮费、咨询费等收据系复印件,且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且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合议庭不予采用。被告的证据1、2、3、4,质证时,原告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五条批准烈士的,应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审查,被告做出的答复超越职权,故对被告的证据1、2、3、4,合议庭不予采用;被告的证据5,质证时,原告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答复,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合议庭对被告的证据5,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原告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文玉莲系咸阳车站装卸队职工陈留喜的配偶,原告陈冬菊、陈凤菊系陈留喜之女,陈留喜于1963年10月11日死亡。2009年11月17日,西安铁路局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关于对陈冬菊上访问题的答复》,函告历届组织对陈留喜死因调查、复查情况。之后,陈冬菊、陈凤菊多次到陕西省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上访,要求为陈留喜办理追认烈士手续。2010年8月18日,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向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递交了请求办理批准追认革命烈士申请书及材料,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陈冬菊陈凤菊申请追认其父陈留喜同志为革命烈士的答复》,答复内容为:“陈冬菊、陈凤菊:你们报来的《请求办理批准为革命烈士申请》已收悉。现答复如下:依据你们提供的有关资料,经我局调查了解,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你父陈留喜同志不符合追认为革命烈士的条件(现将原申请资料退回)”。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不服该答复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陈冬菊陈凤菊申请追认其父陈留喜同志为革命烈士的答复》;2、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误工费40万元、加班费20万元、名誉损失费60万元、身体健康损失37万元、材料咨询费3万元,共计160万元。本院认为,2010年8月18日,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向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递交了请求办理批准追认革命烈士申请书及材料,其中认为陈留喜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五条规定审批为革命烈士的基本条件,要求申报陈留喜为革命烈士。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以及《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条例第五条所说的事迹特别突出,是指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对需报民政部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应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如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再转民政部审批。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认为陈留喜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其中第五条规定,要求为陈留喜申报革命烈士的申请,应由陕西省民政厅审查答复,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陈冬菊陈凤菊申请追认其父陈留喜同志为革命烈士的答复》超越其职权,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要求撤销该答复应予支持。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答复,答复中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于2012年11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主张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4,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五条,《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1月24日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陈冬菊陈凤菊申请追认其父陈留喜同志为革命烈士的答复》。二、驳回文玉莲、陈冬菊、陈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代审 判员  张安民人民陪审员  魏 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芮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