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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知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金义与丹阳市宏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甲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知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12年8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及2012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孙某某及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JY金霸)、专利号为ZL200730296056.7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3月11日被授权,至今合法有效。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收缴、销毁侵权模具、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4日,而在此之前的2006年12月,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路灯产品已经在上海市南浦大桥上使用。此事实在2007年12月21日出版的《解放日报》第6版已有清楚记载。此外,在新浪网2012年12月21日发布的新闻《LVD无极灯照亮南浦大桥》一文中也有相同的记载。因此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的涉案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费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是名为“路灯”(JY金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2011)威威海卫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涉嫌侵权的产品安装在威海市高区鞍山路、初村镇和兴路纪初村镇山海路等路段,实施了侵权行为。3、(2011)威威海卫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涉嫌侵权的产品销售给威海东兴电子有限公司,属于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威威海卫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中的相关内容不能证实所涉路灯系被告生产销售安装的。原告第一次庭审后,在法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过ICP查询系统查询到的被告网站的信息。经庭审现场演示,在ICP备案查询网(http://www.beianchaxun.net)上输入网址http://www.jshongyuan.cn进行查询,结果为:该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苏I**备10014499号,主办单位是甲公司,审核通过时间是2010年1月22日,网站名称是甲公司,网站负责人是王建华,该网站首页网址是http://www.jshongyuan.cn。2、被告网站上关于被告产品的网页截图。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在自己网页上所展示的HY-099灯具的外观设计特征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特征近似,其销售及许诺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经质证对于上述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产品的网页截图的举证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新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针对原告指控,被告在庭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6年12月21日《解放日报》第6版复印件;证据2、链接为http://news.sina.com.cn/c/edu/2006-12-21/090110827557s.shtml的互联网页打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即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与被控侵权路灯相同的外观设计已经在上海南浦大桥上使用。原告经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南浦大桥上的LVD无极灯外观与原告的无极灯外观相比较,前者是长方形设计,而后者是圆形和长方形的不规则组合,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于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补充证据2是否可视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在本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间届满前提交,应视为新的证据。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路灯”(JY金霸)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296056.7,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1日,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根据专利图片(见附图1),该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为:一种路灯灯头,有灯罩、镇流器与灯杆连接片组成,其主视图为,灯罩部分首部为半圆形,然后从半圆直径的两个端点过渡为一长方形。中部镇流器形状为一横置的小长方形,底部为一椭圆柱凹槽形状的灯杆连接片。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原告因多地出现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情况,遂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以供维权。2011年3月16日,原告会同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威海市高区鞍山路向北至鞍山路与文化西路路口,威海初村镇和兴路南侧至威海卡尔电子有限公司南墙,威海初村镇山海路西、克莱特集团南侧公路路口向西至尽头再转向北,威海市高区天津路西首、联桥集团工业园南侧一南北走向的路段,对上述路段的92盏路灯进行了拍照。随后,上述人员又进入威海东兴电子有限公司样品室,对该公司门口以及样品室内的路灯样品进行了拍照。威海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11)威威海卫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与事实。同日,在威海东兴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公证人员对合同编号为GQGP2010-06H14-054/1《威海市高区政府采购合同书》编号为22623611的邮单以及《无极灯路灯灯具购买合同》的传真件进行了复印。《威海市高区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威海东兴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前向威海市高区政府下属的威海高区科技新城建设办公室提供总价款为179040元的灯杆52基及低频无极灯灯头52盏,用于上述路段。《无极灯路灯灯具购买合同》共有4份,约定由被告向威海东兴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无极灯路灯灯具。分别为:1、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威海东兴电子有限公司销售无极灯路灯灯具2盏,总金额为600元;2、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威海东兴电子有限公司销售无极灯路灯灯具(HY-099)26盏,总金额为8320元;3、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威海东兴电子有限公司销售无极灯路灯灯具(HY-099)50盏,总金额为16250元;4、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威海东兴电子有限公司销售无极灯路灯灯具(HY-008)2盏,总金额为700元。据此,威海卫公证处制作了(2011)威威海卫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与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诉讼就是针对被告生产销售了上述2010年3月19日及同年8月3日两份合同中合计76盏灯具的侵权行为提起的。庭审中,经庭审比对,(2011)威威海卫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路灯的外观设计特征(见附图2)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相比基本相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路灯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被控侵权灯具非自己所生产和销售。在本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间,原告补充举证了被告开设网站上的产品介绍的网页截图,其中HY-099(见附图3)型路灯的外观设计与(2011)威威海卫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的路灯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告为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而提供的网站截图上的无极灯(见附图4),由灯罩、镇流器及灯杆连接片组成,灯罩的横切面为长方形,其与原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上为半圆下为长方形形状的设计有明显区别。被告系设立于2006年5月24日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为301万元,经营范围为:道路照明灯具及其零配件的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期限自200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HY-099)的外观设计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HY-099)的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近似;三、如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朱某某申请并获得授权的“路灯”(JY金霸,专利号ZL200730296056.7)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前应认定为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HY-099)和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部分。本案中,被控侵权路灯外观设计(HY-099)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视图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故涉案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HY-099)的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近似。本院认为,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如果涉案被控侵权产品(HY-099)的外观设计是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则被告的抗辩成立,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反之,则被告现有设计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涉案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已于2006年12月在上海市南浦大桥上公开使用的路灯灯具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将其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对比,两者的相同点为均由灯罩、镇流器及灯杆连接片组成;镇流器均系矩形,灯杆连接片均系类似于半椭圆柱的凹槽。不同点在于:从主视图看,被告侵权产品的灯头造型为上半圆下矩形,而现有设计的造型为矩形。经对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路灯灯具均由灯罩、镇流器、灯杆连接片构成,该结构应属同类产品的通常设计,但就灯罩而言,可设计出不同的形状,设计空间比较大,较易体现不同的设计特征,系路灯灯具最易显著识别部分。在外观设计比对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时,通常的设计及结构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有限,而作为设计要点的灯罩部位对整体外观视觉产生的影响相对重要。就本案而言,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辨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虽然结构相同,但灯罩造型存在较大差别,且该部分系显著识别部分,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影响。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向特定主体进行销售以及在其网站上向非特定主体作出愿意销售或将要销售涉案侵权产品(HY-099)的意思表示,构成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在庭审期间明确表示本案诉讼仅针对76盏灯具的销售,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销售数量、路灯灯具的市场平均利润率以及涉案外观设计在销售环节对消费者的购买意向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定为16000元。关于收缴、销毁模具、产品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模具、库存产品是否存在以及存放场所的证据,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便已经能够达到制止侵权、防止侵权灯具扩散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再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路灯”(JY金霸,专利号ZL20073029605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62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瑶审 判 员  何建生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玉萍(附图见后)附图1:附图2:附图3:附图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