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滦县鼎钰装饰中心与陈院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鼎钰装饰中心,陈院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负责人李永生。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被告陈院生。委托代理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与被告陈院生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陈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双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诉称,被告向滦县仲裁委陈述不是客观事实,仲裁委并未向原告核实具体情况,片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张某所说原告派其去石家庄工作没有事实根据,且证人本身是经营承包工程,本次事故与原告方无关。被告陈院生辩称,原告在仲裁庭故意不到庭,原告在仲裁不到庭也默认为雇佣被告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工作而受伤,仲裁裁决正确。2012年5月下旬,被告经张铁利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约定日工资180元,管吃。2012年5月24日下午,被告被原告派往石家庄市一4S店进行装修。5月26日被告与XXX、张某、李志学在工作时因脚手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证人张某能予以证实。应某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是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用人单位。2012年5月下旬,被告陈院生经张某介绍到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处工作。2012年5月24日,被告陈院生被原告派往石家庄庞大集团丰田4S店进行装修,劳动报酬由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经营者李永生支付。5月26日被告与XXX、张铁利、李志学在工作时因脚手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陈院生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院生与滦县鼎钰装饰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29日,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仲案字(2012)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滦县鼎钰装饰中心与陈院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证人张某证实被告陈院生为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进行工作,工资均由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支付。因此应某被告是受原告招用的工人。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是依法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自招用自然人陈院生之日起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与被告陈院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对陈院生用工之日起双方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与被告陈院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美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