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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大荣与马建国、杭州雄盛制衣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荣,马建国,杭州雄盛制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9号原告徐大荣。委托代理人吴克贤。被告马建国。被告杭州雄盛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萍。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徐大荣诉被告马建国、杭州雄盛制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大荣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疗费73529.44元、误工费34242.20元(35731元/年÷12个月×11.5个月)、护理费10082.99元(35731元/年÷365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6718.80元(30971元/年×20年×14%)、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1.22元(母亲9644元/年×8年×14%÷3人+儿子9644元/年×10年×14%÷2人)、施救费60元、修理费800元、停车费150元、衣服损失800元,合计222229.6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杭州雄盛制衣有限公司赔偿余款100229.65元的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计85783.72元,除已支付28579.89,尚应支付57203.83元。被告马建国、杭州雄盛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项限额赔偿,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修车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原告从杭州环隆贸易公司购买的非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均偏长。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原告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对其中的一个10级伤残有异议,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儿子的扶养年限计算有误。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衣服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国系被告杭州雄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月15日,被告马建国驾驶浙A×××××号轿车从萧山区硫新线西侧路外(党湾德北村地方)向硫新线倒车过程中,车身右侧后部与在硫新线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颅脑损伤、颅骨缺损、右眼视神经损伤”,共花去医疗费73190.54元,其中被告杭州雄盛制衣有限公司支付28579.89元。原告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构成三个10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愿意按二个10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查明:倪爱花(1939年11月16日出生)、徐嘉斌(2000年4月14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儿子。事发前,原告在杭州萧山天虹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3劳动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养老基金缴费清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4.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73190.54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原告请求的标准符合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为23820.67元(35731元÷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的标准符合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8810.10元(97.89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时间及标准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营养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发前,原告从事的行业为非农生产,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4330.40元(30971元/天×20年×12%);8.鉴定费1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母亲、儿子的出生年月,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6年,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72.16元(母亲9644元/年×7年×12%÷3人+儿子9644元/年×6年×12%÷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8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97328.8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马建国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杭州雄盛制衣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大荣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雄盛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徐大荣损失60663.10元【(192328.87-119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除已支付28579.89元,尚应支付32083.2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大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交纳1942元,由徐大荣负担342元,被告杭州雄盛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其中杭州雄盛制衣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徐大荣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