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罗昌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徐文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昌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罗昌根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罗昌根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同意发放了卡号为4072的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2年8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人民币1828.9元(其中贷款本金1488.56元、利息253.04元、滞纳金87.3元),后被告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若超过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原告有权从被告任何账户中划收,并可以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2年8月27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1828.9元(其中贷款本金1488.56元、利息253.04元、滞纳金87.3元),以及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二、交易信息、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作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被告罗昌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昌根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昌根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昌根尚欠原告截止2012年8月27日的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828.9元以及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罗昌根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昌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截止2012年8月27日的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828.9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 徐云正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