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上海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自山、王绍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自山,王绍彬,上海市建标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上海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砖路1576号660室。法定代表人:吴作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荣煌,男,1975年10月生,住安徽省金寨县。系公司负责人。被告:袁自山,男,1968年3月9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胡先荣,女,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金寨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南溪镇李集村回湾组。系袁自山之妻。被告:王绍彬,男,1968年2月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吴继凤,1969年7月1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上海市建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复明之路58号A1-7080。法定代表人:王建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珂,女,1984年11月2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行宇公司)与被告袁自山、王绍彬、上海市建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行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荣煌、被告袁自山的委托代理人胡先荣、被告王绍彬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凤、被告上海建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行宇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袁自山、王绍彬与上海行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上海行宇公司租赁套管、钢管、扣件等,期至2011年8月7日。在合同内约定了租金价格、损失赔偿标准和违约责任,上海建标公司作为担保。袁自山、王绍彬仍下欠套管223只、钢管11936.1米、扣件9595只和租赁费202755元。上海行宇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方及时偿还欠款202755元及其违约金、归还租赁物,诉讼中,变更为偿还租金329862元,赔偿租赁物折款283353元。袁自山辩称:没有还的租赁物都丢失了,上海行宇公司对物品丢失也有责任。袁自山给了7万元折抵丢失钢管5000多米。王绍彬辩称:答辩意见同袁自山一致。上海建标公司辩称:上海行宇公司应提供诉讼请求的组成部分。闫荣煌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盖公章,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上海行宇公司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把租赁物租赁出去,不参与管理;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同1;3、每月的对账单十份,证明每月的租赁货物及付款的对账单;4、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租金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方欠租金和租赁物未还的数量。袁自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提供的有公章,我们拿的没有公章,有异议;2第一份合同担保人未盖公章,原告不供货,这份担保人盖上公章后,才供货;3对2011年12月31日前的对账单认可,没有还的租赁物被偷掉了;4不认可。王绍彬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袁自山的质证意见。上海建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同本身没有公章,对原告提供的盖有公章的合同有异议;2我们是提供了一份盖有单位公章的合同;3无法确认;4单方证据,不予认可。袁自山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四份和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袁自山已付押金和租金;2、王建农的证明,证明王建农从王绍彬班组拉走十五件钢管,钢管丢失。上海行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75000元是对的,但7万元钱是付租金,不是赔偿钢管钱;2与我们无关。王绍彬和上海建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2证据无异议。王绍彬和上海建标公司未向法庭举证。通过当庭的举证和质证,合议庭对双方证据认定为:上海行宇公司所举证据1-2,证明袁自山和王绍彬租赁钢管、扣件和套管,上海建标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因承租方未签字,不予认定。袁自山所举证据1证明袁自山已支付27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王建农拉走十五件钢管,钢管丢失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4月7日,上海行宇公司和袁自山、王绍彬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的租金是0.013元/米/天、赔偿价值以每米18元计算,扣件的租金是0.008元/只/天、赔偿价值以每只8元计算,套管的租金是0.008元/只/天、赔偿价值以每只8元计算,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按欠费的3‰给付违约金;押金30万元,押金扣除租赁物缺损赔偿后,余额退还承租方;上海建标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上海行宇公司陆续向袁自山、王绍彬提供租赁物,到2012年3月31日止,袁自山签字认可应给付上海行宇公司租金267755.70元。袁自山、王绍彬租赁使用的钢管11936.1米、套管223只、扣件9595只已丢失。2011年5月21日前,袁自山经手交租赁押金215000元。2012年1月9日,袁自山又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收款人为上海行宇公司负责人闫荣煌。后来,袁自山又向闫荣煌借走现金1万元,立有借据。现袁自山、王绍彬丢失租赁物折款293357.80元(钢管11936.1米×18元/米为214849.80元、套管223只×8元/只为1748元、扣件9595只×8元/只为76760元)。本院认为:关于7万元银行转账如何认定问题。2012年1月9日,袁自山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给上海行宇公司前,袁自山和王绍彬已欠租金24万元左右,已给付押金是2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袁自山和王绍彬应付押金30万元,此时,两人已欠上海行宇公司押金和租金。5000米的钢管损失按每米18元计算为9万元。在租金和押金都未付齐的状况下,袁自山称7万元是给付5000米钢管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7万元银行转账为交付的租金,从总欠租赁费中扣除后,袁自山和王绍彬在2012年3月31日前还下欠租赁费197755.70元。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袁自山和王绍彬租赁上海行宇公司的物品,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对租赁物的损失,应进行赔偿。上海建标公司作为担保方,对所欠租金和租赁物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自山和王绍彬给付原告上海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97755.70元,此款从2012年4月1日起每日按3‰标准支付违约金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自山和王绍彬赔偿原告上海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的损失293357.80元,已交纳的押金215000元从中抵付后,还应赔偿78357.80元;三、被告上海市建标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袁自山和王绍彬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冯克亚人民陪审员 李国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庆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