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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农六法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董永贷款诈骗、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六师分院

案由

贷款诈骗;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农六法刑初字第03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六师分院。 被告人董永,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1991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又犯脱逃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199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新疆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芳草湖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六师分院以新兵检六分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永犯贷款诈骗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六师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文、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永及其辩护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9月,被告人董永与程习红(另案处理)商议由程习红提供产权证明,以董永的名义向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申请贷款8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董永使用20万元,其余60万元由程习红使用。后程习红以董永的名义伪造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明文件。董永明知程习红提供的是虚假的产权证明,仍与程习红共同使用该虚假产权证明到贷款银行办理了80万元的贷款手续。2010年10月14日该款获得审批,贷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9日。后董永担心将60万元给程习红会给其造成损失,便分批将贷款全部取走。取得贷款后,董永并未将贷款用于贷款合同规定的土地种植,而是除投资19万余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与他人购买工程机械外,其余全部用于赌博、放贷、消费等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 2.2012年2-3月间,被告人董永为谋取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呼图壁县顺通停车场内开设赌场收取费用,后伙同陆宗坤(另案处理)、杨家军(另案处理)、苏强(另案处理)、陈晓强(另案处理)、刘新兵(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经营赌场,组织他人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董永和陆宗坤召集组织参赌人员并提供赌资,杨家军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苏强、陈晓强、刘新兵等人负责收取费用、打扫卫生、放风等事务,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六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永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对其惩处。 被告人董永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与程习红进行商议,案发前也不知道程习红向其提供的贷款材料是虚假材料。因贷款前程习红对其说过贷款到期后可以转贷的形式还款,故才未偿还此款。其客观上虽造成贷款无法归还的结果,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其没有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参赌人员都是自发而来,其也未从中营利,其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董永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事实 2010年8月,被告人董永向程习红(另案处理)提出让程帮忙贷款一事。二人后经商议,由程习红提供产权证明,以董永的名义向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申请贷款,取得贷款后,董永使用200000元,其余由程习红使用。后程习红通过办假证的形式,以被告人董永的名义伪造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土地使用权抵押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等产权证明及评估材料。同年9月,被告人董永明知程习红向其提供的是虚假的产权证明及评估材料,仍虚构贷款用途,并以虚假的产权作抵押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办理了人民币800000元的贷款手续。同年10月上旬,该贷款获得审批,贷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9日。同年10月14日,贷款银行将贷款800000元存入被告人董永在该行开设的个人帐户,被告人董永遂分四次从该帐户内取走现金780000元,剩余20000元留存为利息。后被告人董永除投资19万余元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及租赁他人场地作为停车场外,剩余贷款被其用于赌博、借款及消费等活动。2011年3月14日,预扣利息不足时,被告人董永偿还20000元利息后即停止供贷。贷款银行在贷款到期前后向被告人董永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人董永口头答应筹钱还款,但始终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发现被告人董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及取水证系假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永租赁经营的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顺通停车场内将其抓获。 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永的合伙人张某甲处追回其投入的购买挖掘机款人民币192357.5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贷款被告人董永至今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报案材料以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11日12时,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行长闫某向芳草湖垦区公安局报案称:该行于2010年9月受理了客户董永的贷款申请,用途为土地种植。经审核,该行于同年10月14日向其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9日,到期后董永未来还款。该行将其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取水证经发证机关核实,全部属于假证,他项权证及取水证登记全是伪造。该行认为董永以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80万元,涉嫌贷款诈骗罪,故请求追回此款。 2.芳草湖垦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接报案后,依法对董永涉嫌贷款诈骗、伪造公文案立案侦查。 3.呼图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队于2012年5月5日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顺通停车场内将董永抓获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永的身份情况。 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董永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6.呼图壁县人民法院(1991)呼法刑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1993)昌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1年9月25日,董永因犯抢劫罪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6月17日,董永在下巴湖劳改支队服刑期间脱逃,1993年7月16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 7.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董永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2月7日被执行刑罚,199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依法向被害单位调取董永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取水许可证及抵押登记证明等材料以及董永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情况;向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调取董永为该公司运送土方凭证的情况。 9.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客户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新疆华远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新华远(2010)土评(估)字第10-009-05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评估报告、新疆华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新华翔会评字(2010)06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取水许可证证实,2010年9月3日,董永向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申请贷款80万元解决种植小麦和购置农资资金,2011年6月底一次性还清贷款;家庭自有资产有8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1250亩农业用地、机井两眼;2010年8月24日,经新疆华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董永的一眼机井、潜水泵及高压线路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9349元;2010年9月1日,经新疆华远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董永持有的新昌国用(2008)第028120号12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总地价为人民币3591663元。 10.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调查报告证实,2010年9月26日,该行工作人员石某经对董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机井抵押经评估后,建议向董永贷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一年。 11.借款申报审批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新昌他项(2010)第3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证实,董永申请的贷款于2010年10月9日通过审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农业种植,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五二二五,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董永以评估价为人民币3591663元的新昌国用(2008)第028120号1250亩农牧开发用地及评估价为人民币279349元的取水(新水昌)字(2009)第65231758号取水许可证中的机井一眼及附属设施作为抵押,并提供了抵押金额为80万元的新昌他项(2010)第3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0年10月14日,贷款银行将贷款80万元存入董永开设的还本还息账号,到期日为2011年10月9日。 12.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2011年9月2日,贷款银行向董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提示其于2011年10月9日贷款到期前尽快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所欠利息。2011年10月12日,该行再次向董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尽快还款付息。董永在两份通知书上均签字确认。 13.董永在贷款银行开设的帐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0月14日该帐号内存入人民币80万元,当日支取10万元,同月15日支取40万元,同月18日支取10万元,同月19日支取18万元,帐号内余额为2万元。2011年3月14日,该帐户内存入人民币2万元。 14.董永在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化信用社所开设的账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号开户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开户当日即存入40万元,同年10月19日又存入8万元。 15.董永的农行卡帐户明细证实,2010年10月14日该卡号内存入人民币8万元,次日存入人民币40万元。同月18日支取人民币30万元,同月19日支取人民币8000元并转支6万元。 16.贷款银行关于董永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董永于2010年9月3日向该行申请贷款80万元,该行同意向董永借款8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五二二五,贷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4日到2011年10月9日,后报总行贷审会同意发放此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该行多次与董永联系催还借款,董永总是答应说尽快还款,一直拖到2012年4月初。该行向总行汇报情况后,总行领导同意该行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笔贷款实际损失本金80万元,2011年5月到10月9日贷款到期正常应收利息为32414.17元,2011年10月10日到2012年5月5日逾期利息62888.10元,总计利息金额95302.27元。 17.借款借据证实,贷款银行于2010年10月14日向董永提供贷款人民币80万元,该款存入董永在该行开设的账号,借款用途为农业种植,借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9日。 18.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4月17日,董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签订了戈壁土运购合同。 19.房产租赁合同及收条证实,2011年4月12日,董永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王某某将位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八十八公里处的7000平方米煤场租赁给董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每年10000元。2011年7月7日,董永向王某某支付租金10000元。 2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92357.50元,并于同年9月13日发还被害单位。 2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昌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董永贷款所用的新昌国用(2008)第028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新昌他项(2010)第3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权属情况。经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核实,该局从未办理过董永所持有的上述两证。 2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昌吉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昌吉市水利局调取董永贷款所用的取水(新水昌)字(2009)第65231758号取水许可证的权属情况。经昌吉市水利局核实,该局从未办理过董永所持有的上述取水许可证及昌吉市水行政登字(2010)第316号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 2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财企(2008)154号关于同意设立新疆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实,2008年7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同意以分立方式设立新疆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继承新疆华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业绩。 24.新疆华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疆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关于新华翔会评字(2010)066号董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说明证实,自2008年7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批复之日起,新疆华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质,所有资产评估业务均由新疆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新疆华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从未出具新华翔会评字(2010)066号董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公章及业务均与新疆华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及业务章不符。 25.新疆华远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及证明证实,新疆华远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未出具过新华远评字第2010-009-050号董永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及新华远(2010)土评(估)字第10-009-050号董永拟抵押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其盖章及估价师签字均系伪造。 26.买卖合同证实,2011年5月25日,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张某甲签订买卖合同,张某甲作为承租方购买pc400-8型挖掘机一台,金额为2279750元。 27.张某甲、董永向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挖掘机款的相关票据及收据证实,董永通过刷卡支付购买挖掘机款人民币150000元。 28.鉴定聘请书及检材送检清单证实,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依法聘请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董永抵押贷款所用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上的公章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昌吉市水利局提供的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的情况。 2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2年8月29日及10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有关鉴定结论告知被害单位及被告人董永的情况。 3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顺通停车场经营者系被告人董永。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他将位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八十八公里处的院子租给了董永,用于停放工程车辆。董永说要租三年,先给他付前两年的租金。2011年4月12日,他和董永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租金每年10000元,董永先给他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0000元,剩下的租金一直未付。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2-3月间,他和董永商量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各投入一半,买回来后由他负责经营,收益平分。后他和董永在新疆小松公司买了一台400型的挖掘机,两人各出资19万余元交了首付,该车价值227万元,余款由担保公司融资担保,分三年分期按月返还。因董永是单干户,没有家也没有房产,担保公司就将买车手续落成他了,购买挖掘机的10000元定金也是董永交的。当时他也想贷款,但没有财产抵押,之前听董永说过,程习红能用假土地使用证和取水许可证办理贷款,董永还说自己的贷款就是程习红给办的假证抵押贷的款。 3.证人杜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与董永签订了戈壁土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董永给该公司拉了2-3千方的工程用戈壁料,然后就找不到人了,电话也联系不上。后该公司与董永的合伙人张某又签订了一份同样的合同。工程款至今还未结算。 4.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永的80万元贷款是2011年10月份到期的,在贷款到期前一个月,他就打电话联系董永来银行,并告诉董永贷款快到期了,让董永筹钱准备还款,董永当时也表示同意,还在贷款到期逾期通知书上签了字。贷款到期后,董永一直未来还款,他就打电话给董永,董永说其经营了一个煤场,还有一台挖掘机干的活没有结账,收一收账就可以还款。后董永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不见面。他们打听到董永在呼图壁县八十八公里处开了一个停车场,他和行长闫某还过去找过董永,到了地方给董永打电话还接,就是不见面,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至今董永的80万元贷款一分钱也未还。最初接待董永并给其办理贷款手续的是石某。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董永是其二哥,她知道董永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贷款的事情,但具体怎么贷的款、与谁贷的款、贷了多少并不清楚。她听董永说贷款后和张某甲合伙买了台挖掘机,张某甲现在正经营这台挖掘机,但二人怎么合伙的,董永投入多少钱,收益怎么算都不知道。董永没有房产,也不知道住在哪里。 6.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董永和张某甲来到他单位在乌市的销售部要买一台挖掘机,当时他是销售部的主管负责接待的董永和张某甲。同年3月8日,他们单位开展示会,董永和张某甲来展示会交了10000元定金。同年4月,董永和张某甲到公司总部来交钱办手续提车。二人选择的是三年融资购买,首付30余万元。因为要办理融资手续,担保公司要对二人进行融资资信调查,要查他们名下的房产和资产,并且公司要求所购买的挖掘机只能落户一人名下。经过调查,发现董永是单身,没有固定的房产,而张某甲是有家的人,也有自己的房产,资信比董永强,最后经董永和张某甲同意就落户在张某甲名下了。他听说这台挖掘机是董永和张某甲合伙购买的。 三、被害人陈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行长闫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3日,董永向该行书面提出贷款80万元用于农业生产,自称在昌吉市榆树沟牧业二队有个家庭农场,自有土地1250亩,农机具配套齐全,建造有砖木结构房屋,自2008年开始经营种植,固定资产达到300万元,并自愿用本人农场的所有资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董永向该行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身份证件、新昌国用(2008)第028120号土地使用权证,还提供了一份由新疆华远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其拥有的坐落于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二队一宗农业开发用地的《董永土地使用权抵押评估报告》,报告评估其拥有的新昌国用(2008)第028120号1250亩剩余28年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591663元,同时还提供了一份由新疆华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对其用于抵押贷款的家庭农场的机井、潜水泵和高压线路进行了价值评估,上述资产在2010年8月20日的现行市场价值为279349元。经该行信贷员石某对董永提供资料的审查,提供的资料齐全,并上报研究审核,该行于2010年10月14日向董永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9日。董永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提取10万元,同年10月15日提取40万元,同年10月18日提取10万元,同年10月19日提取18万元,共提取现金78万元,剩余2万元留存为利息作为扣除准备金。直到2011年3月14日帐户内余额不足利息时,董永又向帐户内存进2万元,后再未存入任何款项。贷款到期后,该行分别于2011年9月2日向董永下发了《贷款到期通知书》,于10月12日又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董永仍未向该行还本付息。该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款,董永开始还称想办法还款,后面就不接电话了,工作人员找他,董永也推脱不见面。后来该行工作人员把董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取水许可证去相关部门核实,发现是假证,这才报案。董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取水许可证和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原件都留存在银行。当时董永贷款80万元的用途是农业种植,还款来源是农业种植收入。 四、物证 1.随案移送的取水(新水昌)字(2009)第65231758号取水许可证所载内容证实,2009年8月10日,董永在昌吉市水利局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取水地点为昌吉市榆树沟牧业二队,取水用途为农业开发,有效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该证经核实和鉴定系伪造。 2.随案移送的昌吉市水行政登字(2010)第316号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所载内容证实,2010年10月11日,昌吉市水利局为董永办理了位于昌吉市榆树沟牧业村董永农场的一眼机井的贷款抵押登记。该证明经核实和鉴定系伪造。 3.随案移送的新昌他项(2010)第3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所载内容证实,2010年10月11日,董永将其坐落于昌吉市榆树沟牧业二队的1250亩农牧开发用地作为向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的贷款抵押,抵押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抵押金额80万元,发证机关为昌吉市土地管理局。该证明书经核实和鉴定系伪造。 五、鉴定意见 1.新疆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兵)鉴(文检)字(2012)15号鉴定文书证实,董永用于贷款抵押的取水(新水昌)字(2009)第65231758号取水许可证及昌吉市水行政登字(2010)第316号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上的“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与昌吉市水利局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新疆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兵)鉴(文检)字(2012)16号鉴定文书证实,董永用于贷款抵押的新昌他项(2010)第3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的“昌吉市土地管理局”印章印文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原使用的“昌吉市土地管理局”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程习红供述称,2010年7、8月份,董永不知道从哪里知道他办假证贷款。有一天,他在一个棋牌室碰到董永,董永问他怎么向银行贷款,需要什么手续。后来董永说想和别人合伙干些事情,想让他帮忙贷些款,他当时正好也需要用钱,但是之前的贷款没有还清,他没有办法再向银行申请贷款,于是就提出以董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他要使用一部分,贷款的本息按照使用多少的比例划分,当时董永也同意了。接着他就带董永到芳草湖国民村镇银行见了闫某行长并引荐了董永,他告诉闫行长董永想贷些款,闫行长表示手续齐全就可以。后来他打电话联系了之前给他办假证的人办了两个取水许可证、一个土地使用证和一个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假证办好后,他和董永一起去乌鲁木齐取的假证,回来后,他找“老沈”以董永的名义填写了上面的内容。后董永拿着办好的取水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去银行,银行叫董永去做评估,董永回来后将假证给了他,他就去呼图壁县曙光商场对面的信用社楼上的评估公司做了评估手续,之后的手续都是董永办的。贷款发放后,董永把这80万元贷款全部提走了。后来他向董永借过两次钱,之后都还清了。 2.被告人董永供述称,2010年8月份,他找程习红商量在银行贷款的事情,程习红同意帮他贷款,并说要将其在昌吉市榆树沟镇的一千多亩土地和一口机井的产权转移到他名下,然后以他的名义将这些产权作为抵押在银行贷款。两人商定贷款发放后他使用20万元,其余贷款由程习红使用,后程习红将他的身份证复印了一下就还给了他。不久,程习红带着他到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去办贷款,他发现程习红向银行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取水许可证等证件都是用他的名字办理的,他根本就没有这些东西,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去办理过产权过户手续,他当时就知道土地使用证和取水许可证等证件都是假的,但为了能贷到钱,他也就没有声张。后来80万元贷款发放后,他就一个人直接取了78万元,剩下的2万元留作利息,没有给程习红钱。程习红知道贷款发放后就向他要钱,他没有给程习红,后来程习红又托人向他借钱,他就借给了程习红12万元。80万元贷款他和张某甲合伙购买挖掘机花了20万元左右,投资停车场花费了2万元左右,剩下的钱除了生活花销就是借给别人和赌博输掉了。贷款到期后,银行多次打电话催促还款,他实在没钱还款,就不接电话也不见银行的人。 二、赌博事实 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董永在其租赁经营的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顺通停车场的平房内聚众赌博。后参赌人员陆宗坤(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董永一起合伙组织、招引他人在该处以推“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后杨家军(另案处理)亦参与其中。三人雇佣苏强、陈晓强、刘新兵(均另案处理)负责抽水钱和望风等。期间,共抽取渔利十五万余元,被告人董永非法获利六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呼图壁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2年10月7日,该局因董永的主要犯罪地在芳草湖,故将其涉嫌聚众赌博案件移送芳草湖垦区公安局管辖。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他接到陆宗坤(陆老四)的电话说要他去88停车场来打牌,之后他就去过几次。这个场子是董永、陆宗坤、杨家军组织的,主要打的是“二八杠”。他见一个叫“尕强”(陈晓强)的小伙子在场子上往“水箱”里“打水”,有时候董永也“打水”,有个大丰镇的叫“球球”的小伙子在场子外面放风,还有一个叫苏强的小伙子负责端茶倒水打扫卫生。董永和陆宗坤给参赌人员借钱,但没有抽取利息,都是借多少还多少,这些借来的钱都用来赌博了。打的时间短,组织场子的人能抽几千元钱,打的时间长的时候感觉能抽两三万元。2012年2、3月份,他在董永的停车场打麻将时向董永借了2万元钱,也没有写借据,现在此款还没有还。董永在停车场搞打麻将的赌场搞了一个多月并从中抽头,后来就不搞了,董永的钱都是那个时候借出去的。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他在董永开的停车场里打麻将赌博,董永在里面抽头。他那一阵经常去董永那里玩,有时候带的钱输光了,就向董永借一万二万的,陆陆续续的借了董永共10万元钱。后来他向董永还了2万。后来,董永的妹妹找到他说是替董永来收钱的,他又还了2.8万元,现在还欠5.2万元。 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他碰到董永,董永对他说自己在88那弄了一个推二八杠的场子,叫他有时间过来玩几把,他就和董永一起去了那个停车场。刚去的时候还没有人在,董永就打电话喊了几个人过来一起打牌,他们打的是3000元“锅底”的“二八杠”,后面来的人越来越多,他还认识其中的一些人。他看见两个平时跟着杨家军的小伙子拿着一个纸箱子向庄家抽钱,感觉每次都能抽1万多到2万元左右,但是组织场子的人应该是董永和陆老四(陆宗坤)。他听说陆老四和董永在向别人“放折子”,他也曾经向董永借过“折子”,借一万就给一万。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呼图壁县88公里处公路北面的平房院子里参与过“二八杠”赌博,是董永、陆老四(陆宗坤)和杨家军组织的。董永、陈晓强、苏强在“打水”,一个叫“球球”的人在外面放风。场子每天能抽一万多元,董永还在场子上给别人借钱。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董永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在88公里的停车场里搞了个场子,叫他过来玩。他去了多次,还输了不少钱。这个赌博的场子是董永组织的,主要是推“二八杠”,但是陆老四(陆宗坤)和杨家军都是和董永一起的,这个场子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88公里处加油站对面的一个大院子里。一个叫“尕强”的小伙子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在赌桌上抽取利益,有时候董永也在抽,每天抽取的利益超过1万元,有时候看见有人向董永借钱,外面还有人放风。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苏强供述称,2012年3月初,杨家军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呼图壁县88公里组织的赌博场子上帮忙,杨家军让他跟着陈晓强在场子上打扫卫生、抽头和倒茶。赌博场子是董永、陆老四(陆宗坤)和杨家军三个人组织的,董永提供地点、联系打牌的人、负责提供赌博场合中参赌人员的吃喝、烟水这些东西,陆宗坤负责联系打牌的人,还在场子上“放折子”,杨家军负责维持赌博场子的秩序。陈晓强和他一样也负责倒茶、打扫卫生、抽头,刘新兵(球球)负责放风,每天能抽一万六七千元的样子,好的时候可以抽到两万,抽头的钱杨家军、董永、陆宗坤三人平分了。他干了大概二十多天,挣了七八千元钱。 2.陈晓强供述称,2012年2月份,董永约了几个朋友在呼图壁县88公里处的停车场打麻将和推“二八杠”,他在场子上帮董永抽钱、“打水”。董永一个人组织了大概十天左右,陆宗坤也到场子上来了,后来这个场子是董永和陆宗坤一起开始组织的。董永和陆宗坤组织了半个月左右,杨家军就到这个场子上来打牌,杨家军一来有几个人就不敢打了。没过几天他听董永说这个场子是董永、陆宗坤、杨家军三个人一起搞的。场子开了大概40天左右,董永组织的时候估计抽取了大概三四万元的水钱,董永和陆宗坤一起组织的时候估计抽取了六七万元水钱,董永、陆宗坤、杨家军一起组织的时候估计抽取了三四万元水钱。董永和陆宗坤还在场子上给赌博的人借钱,但没有利息。他在赌博场子上挣了大概五六千元钱。 3.陆宗坤供述称,2012年3月,他和董永一起在88公里处董永租的停车场内组织了一个推“二八杠”的赌博场子,他和董永干了一个星期左右,杨家军知道后就过来骚扰这个场子,他和董永商量后决定让杨家军也加入,他们三个人一起组织这个赌博的场子大概十天左右。他和董永组织的时候,除去所有费用后抽到2000元的时候就不抽了,但杨家军加入后就从头抽到尾,除去费用,抽头所得他们三个人均分。他算下来共获取利益四万多元,董永大概在七万多元,杨家军大概分了四万多元。他和董永还在赌场上给别人借钱,但不收利息。陈晓强、苏强负责抽头,刘新兵负责放风。 4.刘新兵供述称,2012年3月初,陆宗坤打电话让他到88公里处看个大门赚点钱,他就同意了。陆宗坤说让他到对面加油站那里帮忙放个风,有警察来就打电话,每次给他一点钱,他过去后发现那里是个推“二八杠”的赌博场子,这个场子是董永、陆宗坤和杨家军三个人一起组织的。他在这个场子上干了十三天左右,赚了大概5000元左右。有一个叫“尕强”的在“打水”,一个叫苏强的在赌博场子上端茶倒水打扫卫生。 5.被告人董永供述称,2012年2月,他和林某某、杨某某、陆宗坤四个人经常在停车场内打麻将,玩了五六天后,陆宗坤说要与他一起搞场子,并说从大丰镇弄几个人过来推“二八杠”,他就同意了。之后,他就找了几个朋友,陆宗坤从大丰镇拉了几个朋友在停车场里的房子推“二八杠”。后来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杨家军也加入进来,他和陆宗坤、杨家军就一起组织这个赌博场子,场子上抽取的“水钱”他们三个人平分。三人一起组织了十天左右,因陆宗坤与他人发生了争执并打架,从那以后这个赌博的场子就没有再开了。赌博场子上少的时候几个人,多的时候十几个人,他和陆宗坤在赌博场子上给人借钱,不收取任何利益。“尕强”和苏强两人在场子上抽水钱,还有一个叫欢欢的在场子上干了一天,因为抽的水钱不对,杨家军就把欢欢给换了。陆宗坤安排大丰镇的“球球”在停车场对面的加油站放风。他和陆宗坤除去为场子买烟和饮料的钱,每人每天能抽1000元,抽到2000元就不抽了。杨家军加入后,牌打到什么时候水钱就抽到底,每次大概在8000元左右。他前前后后大概抽取了六万元钱,陆宗坤获取的利益和他差不多,杨家军大概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及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永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其贷款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不妥,应将被告人董永实际取得的78万元认定为犯罪数额。此外,被告人董永在其租赁经营的停车场内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永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准,本院予以变更。对于被告人董永提出其与程习红未就贷款进行商议,也不知程习红提供虚假贷款材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董永在侦查阶段对其与程习红如何商议贷款事项,以及贷款前明知以其名义办理的虚假产权和担保证明均有明确供述,且与程习红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所提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董永提出未偿还贷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董永从贷款到期后直至本案案发,未向贷款银行提出过以贷还贷的申请,也不具备再次申请贷款的能力和条件,其所提该辩解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董永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永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永在申请贷款前既无固定职业,又无正常经济来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虚构贷款用途,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及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巨额贷款。获得贷款后,其将少部分所得款项投资他处,大部分均用于个人挥霍及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贷款到期后,其并无积极归还的行为,而是逃避银行催收,至今仍无法归还银行贷款。据此,被告人董永主观上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十分明确,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董永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的贷款诈骗罪的定性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董永提出其未组织赌博,参赌人员都是自发而来,其也未从中营利等辩解,经查,被告人董永伙同陆宗坤、杨家军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的事实有陆宗坤、苏强、陈晓强、刘新兵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被告人董永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故其所提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董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永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维护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永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贷款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587642.50元及赌资人民币60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江 审 判 员  魏建勇 代理审判员  马 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