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慈溪市××××轴承厂与慈溪市××××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慈溪市××××轴承厂,慈溪市××××轴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王××。被告:慈溪市××××轴承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地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胡××。原告王××为与被告慈溪市××××轴承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信××厂向原告赊购轴承外圈,计货款14084元;同年7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轴承外圈,计货款13431元;同年9月27日,再向原告赊购轴承外圈,计货款11707元。上述三次总计货款3922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约期不付,致纠纷。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9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9222元。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送货回单3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22元的事实。被告信××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7日,原告王××分三次供轴承外圈给被告信××厂,合计货款39222元。被告信××厂仅于2012年9月期间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尚有货款29222元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信××厂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22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或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轴承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29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慈溪市××××轴承厂(普通合伙)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