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6号原告:李××。被告:高××。原告李××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10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5日借款60000元,同年6月18日借款60000元,共计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未予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