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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文涛、田侠武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文涛,田侠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文涛,男,26岁,1986年6月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眉县金渠镇第二坡村,现租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郭家崖村*组。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侠武,男,28岁,1985年1月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眉县金渠镇第二坡村,现租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郭家崖村*组。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文涛、田侠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文涛及其辩护人王小刚、被告人田侠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冉文涛从苏州携带冰毒回到宝鸡找到被告人田侠武预谋出售毒品,并商定由田侠武负责联系买家出售。1、2012年8月25日中午,吸毒人员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田侠武购买毒品,田侠武在冉文涛安排下从二人在本市郭家崖村的租房内拿出一包冰毒在本市渭滨区郭家崖市场“小岗手擀面”饭馆门口以1000元卖给曹某某,后将毒资交给被告人冉文涛,冉文涛从中拿出200元作为好处费付给田侠武。2、2012年8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田侠武购买毒品,田侠武在冉文涛的安排下在相同地点再次向曹某某出售1000元冰毒一包(未付款)。3、2012年8月28日15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田侠武购买毒品,田侠武携带冰毒在本市宝鸡文理学院新校区对面“在水一方”茶秀附近准备同曹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田侠武丢弃在现场的烟盒内查获冰毒一包,净重5.55克。后在田侠武协助下,公安人员在郭家崖市场口将被告人冉文涛抓获,当晚在二人的租房内查获冰毒一包,净重4.25克,称毒工具电子秤一台。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材料及被告人冉文涛、田侠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冉文涛、田侠武犯贩卖毒品罪,并认定被告人冉文涛系主犯、被告人田侠武系从犯,被告人田侠武具有严重情节和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冉文涛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供认、未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且在租房内查获的4.25克冰毒属于冉文涛非法持有。被告人冉文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辩请给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侠武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冉文涛从苏州携带冰毒回到宝鸡找到被告人田侠武预谋出售毒品,并商定由田侠武负责联系买家出售。1、2012年8月25日中午,吸毒人员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田侠武购买毒品,田侠武在冉文涛安排下从二人在本市郭家崖村的租房内拿出一包冰毒在本市渭滨区郭家崖市场“小岗手擀面”饭馆门口以1000元卖给曹某某,后将毒资交给被告人冉文涛,冉文涛从中拿出200元作为好处费付给田侠武。2、2012年8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田侠武购买毒品,田侠武在冉文涛的安排下在相同地点再次向曹某某出售1000元冰毒一包(未付款)。3、2012年8月28日15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田侠武购买毒品,田侠武携带冰毒在本市宝鸡文理学院新校区对面“在水一方”茶秀附近准备同曹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田侠武丢弃在现场的烟盒内查获冰毒一包,净重5.55克。后在田侠武协助下,公安人员在郭家崖市场口将被告人冉文涛抓获,当晚在二人的租房内查获冰毒一包,净重4.25克,称毒工具电子秤一台。综上所述,被告人冉文涛共向一人出售冰毒三次三小包,涉及毒资2000元,折合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8克,共计11.8克;被告人田侠武共向一人出售冰毒三次三小包,涉及毒资2000元,折合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55克,共计7.5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文涛、田侠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文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田侠武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相关规定,前有贩卖毒品行为,后被查获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故对被告人冉文涛辩护人关于查获毒品4.25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侠武多次贩卖毒品,贩卖冰毒数量达到七克以上,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田侠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均予从轻处罚,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文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侠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