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9岁,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神木县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郝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奇瑞”牌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神木镇东山路九龙隧道附近,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呼气检测酒精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色谱分析检测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能认罪,又能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心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