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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姜利平与竺明法、毛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利平,竺明法,毛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4号原告:姜利平。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竺明法。被告:毛云飞。原告姜利平诉被告竺明法、毛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明法、毛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利平诉称:被告竺明法于2012年4月1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姜利平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5日前归还,延期愿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并由被告毛云飞对上述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原告姜利平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为此,原告姜利平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2598.4元(其中20000元按日0.064计算2012年5月16日-2012年11月5日共203天共计2598.4元,另按日0.064计算至借款款清之日利息);3、判令被告竺明法支付诉讼损失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姜利平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姜利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竺明法向原告姜利平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毛云飞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竺明法、毛云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姜利平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竺明法、毛云飞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姜利平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姜利平与被告竺明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竺明法未按期还款,被告毛云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姜利平现起诉要求被告竺明法还本付息并由被告毛云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明法偿还原告姜利平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竺明法支付原告姜利平逾期还款利息653.86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始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毛云飞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竺明法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0元,由原告姜利平负担24.50元;被告竺明法负担158元,被告毛云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