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于艳艳与王瑞香、孙仁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于艳艳。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香。被告孙仁坤(系被告王瑞香之夫)。被告贾生海。原告于艳艳为与被告王瑞香、孙仁坤、贾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领、被告孙仁坤、贾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仁坤辩称,我现在无力还钱。被告贾生海辩称,依法判决。被告王瑞香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王瑞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同日,被告贾生海为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一份,自愿为被告王瑞香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瑞香、孙仁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再查明,被告王瑞香向原告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1日共计7个月的借款利息,计款8400元。又查明,2011���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56%;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31%;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瑞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据此向其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月息4%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应支付利息8247元,而被告已支付利息8400元,故对原告关于利息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瑞香、孙仁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瑞香的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孙仁坤与其共同偿还。被告贾生海为出具保证担��承诺一份,自愿为被告王瑞香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生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香、孙仁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艳艳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贾生海对被告王瑞香、孙仁���的上述第一项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生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瑞香、孙仁坤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