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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余金生与袁金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金海,余金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金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金生。上诉人袁金海为与被上诉人余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龙游县龙游工业园区工乐大厦门口的夜市摊位系临时摊位,未经规范统一安排使用,暂时采用谁先到先用方式。2012年7月9日中午,被告袁金海以原告余金生占用的龙游县龙游工业园区工乐大厦门口的一夜市摊位应归其使用为由与原告余金生进行交涉,继而发生口角,双方并发生相互推搡,在推搡中被告用拳头向原告嘴部打了一拳,之后双方随即发生互相殴打,在殴打中,双方均有受伤。原被告受伤后,均于当日到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并于2012年7月12日至7月19日在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治疗共花去医药费7628.14元、交通费70元;出院时,龙游县人民医院并证明原告余金生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休息二月;被告袁金海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3.90元,医院并建议休息一周。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并花去鉴定费800元。该纠纷经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而未能调解成功。原告余金生的损失数额为医药费7628.14元、误工费75元/日×67天=5025元、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083.14元。被告袁金海的损失为医药费393.90元、误工费75元/日×7天=525元、交通费16元,合计934.9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袁金海与原告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互相殴打对方,造成对方身体受伤,原被告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余金生起诉要求被告袁金海赔偿合理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由普通民事纠纷引起,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和睦相处,心平气和并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存在的矛盾纠纷,但在纠纷中均未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及方式解决纠纷,因而发生本案,双方发生互相扭打,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法院确定本案本诉原告余金生在本案中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袁金海承担60%的过错责任;反诉部分,反诉被告余金生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主张仅致伤原告牙齿,原告的其他部位受伤非被告所致,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亦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金海赔偿原告余金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449.8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余金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0.94元;上述一二项抵销后,由被告袁金海支付原告余金生7888.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袁金海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114元,由原告余金生负担34元,由被告袁金海负担80元。判决后,袁金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的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的右小指指节软组织肿胀、右小指指间关节没有骨折现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右小指骨折的病历及CT片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右小指骨折的相关费用错误,而且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金生辩称:上诉人是在故意拖延时间,逃避赔偿。右小指损伤不是骨折,是筋断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的事实明确为“案发后经龙游县公安局申请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而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受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金生右手小指远侧指间关节损伤,上颌左侧第一双尖牙折断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亦无任何被上诉人余金生右小指骨折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针对性,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