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蒲震、陕西众友特种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蒲震,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众友特种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太平二路。法定代表人蒲震,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玮,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西路马军寨新苑2单元22层2号。法定代表人黄文诚。原告蒲震、陕西众友特种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诉被告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震、陕西众友特种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告蒲震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盛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由蒲震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众友公司代蒲震交纳了200000元风险保证金及50000元担保费,民生银行亦履行了贷款义务。蒲震取得贷款后,按约归还了全部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至此,蒲震承担的反担保义务终止,被告应返还200000万风险保证金。但原告索要保证金时被告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盛信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蒲震欲通过被告提供担保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进行贷款,遂于2010年11月10日,原告蒲震与被告盛信公司签订了担保受理协议书、担保申请、承诺书及协议书,约定在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前,由被告盛信公司为蒲震提供担保,同时原告蒲震向被告盛信公司提供足额的反担保保证,并向盛信公司交纳50000元的担保费及2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蒲震承诺若其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盛信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盛信公司有权将200000元保证金扣收。同日,蒲震、郭磊、李少锋、众友公司分别与盛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0年11月11日,众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0元;次日,众友公司再次向被告汇款200000元。2010年11月11日,蒲震、郭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201201080865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蒲震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000000元用于陕西众友特种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周转。使用期间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上述合同于2010年11月26日于西安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并作出(2010)西证经字第11793号公证书。2010年12月8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向蒲震下放贷款2000000元,蒲震于2011年12月8日归还全部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169119.63元。另查,原告蒲震与郭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民生银行客户对账单及贷款扣款回单。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纳200000万保证金,是防止原告不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由其承担担保责任而收取的保证金。在贷款期间,原告一直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已全部归还完毕。被告未因原告有违约行为而使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信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陕西众友特种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蒲震保证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郭富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沁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