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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黎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黎XX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覃XX、黎XX伙同黎X佳(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阳朔县福利镇老思龙村路段,由被告人黎XX在路边望风接应,被告人覃XX与黎X佳持刀抢走被害人陈X、武XX现金人民币500元、两部手机、一部单反相机及一部佳能17-40型镜头,共计人民币115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X、黎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动手抢劫,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人覃XX、黎XX与黎X佳(在逃)合谋实施抢劫。当日13时,被告人黎XX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覃XX与黎X佳窜至阳朔县福利镇老思龙村路段,见游客被害人陈X、武XX在路边的田里照相。被告人黎XX停车在路边望风接应,被告人覃XX与黎X佳各持一把刀对被害人陈X、武XX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陈X现金人民币5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HTC牌手机及被害人武XX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的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70元的佳能500D18-15型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50元的佳能17-40型镜头。尔后,三人将相机、镜头销赃获款人民币3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XX、黎XX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100元、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刀具二把,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发票、户籍证明,证人管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陈X、武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覃XX、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黎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黎XX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覃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XX、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X、黎XX持械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形,可对被告人覃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XX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二把,予以没收。四、随卷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武XX。五、责令被告人覃XX、黎XX退赔被害人陈X、武XX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前斌 来自